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第6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張志松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8年1月7日1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9日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自首,並於同日7時45分許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65至7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於106年2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亦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仍未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其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於警員
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
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2次施用犯行,顯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已離婚並育有1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