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667號原告 林怡萍 被告錢埔力
歐 李琇娟 許承兆 葉宏駿 (原名: 葉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罪,非僅以主文諭知無罪者為限,尚包括因與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佯稱開普東礦業有限公司(下稱開普東公司)為英國金礦公司,有優秀團隊、市場開發人員,協助全世界會員發展事業,有最好獎金分配制度及教育,且開普東公司亦從事創投事業,專門投資資源性產業,準備於2015年首度公開發行,若將投資款匯入開普東公司指定帳戶,及可取得開普東公司專用帳戶,該帳戶係以美金計價,1美元可兌換1點電子貨幣,投資每單位每月可領取約2克黃金等值之電子貨幣(約投資額8%),累計至100公克,即可兌換100公克黃金,此外,會員可將介紹新會員至下線,會員另可領取該下線首次投資金額10%之電子貨幣,並提供網址作為會員領取紅利之依據,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經查:㈠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判決認定被告均係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刑事判決誤載為第22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
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
175條第1項規定處斷,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詐欺行為致受損害等詞,被告涉嫌之
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該刑事判決書第49至51頁判決理由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揆諸前開說明,刑事庭就此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卻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其訴並不合法。又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係屬別一問題,核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