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土地及建物遭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且伊因患病及受傷,需長期療養,無法工作,毫無工作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三、查聲請人對本院前揭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聲請費用,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內所載之再審理由,對本院前揭第22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同法第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上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不符合,是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在案,故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