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博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魏博文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告訴人約定買賣投資各負成敗,並約定於民國96年10月間始能將本次投資結束云云;於偵查中供稱:伊操作方式係先將錢給施先生,再告訴施先生要買那支股票,他當天會給伊交易明細,伊再與告訴人對帳。原本伊是要用告訴人戶頭買,因為在7月底時告訴人已經利用伊戶頭買賣股票賺錢,告訴人說全權由伊處理,所以就沒有再用告訴人戶頭買賣。伊買那麼多支股票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的云云。既然被告與告訴人各負盈虧,且被告原計畫以告訴人之證券帳戶購買股票,足認被告係代告訴人操作買賣股票,並非共同投資。原判決認被告與告訴人為共同投資,並據以認定「投資股票本具風險,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皆虧損殆盡等情,衡諸常情,亦非不可能」,有違論理法則。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拿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要投資買賣股票,伊用統一證券 詹麗娟 的戶頭買賣股票云云。被告既受告訴人之託代為買賣股票以求獲利,又非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依經驗法則,縱使所購買之股票跌價,告訴人亦不過受有跌價之損失,告訴人仍擁有股票依市價計算之價值,並無虧損超過原投資金額100萬元之可能。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10月3日我們有結算,結果是告訴人還要付給伊7萬多元,可是告訴人不認同,就對伊提出告訴云云,顯有違背經驗法則。㈢被告受告訴人之託買賣股票以求獲利,關於買賣股票之細節,自較告訴人清楚。被告卻未提供完整的股票買賣報告書予法院審酌,原判決僅因告訴人就委託買賣股票細節之陳述稍有矛盾,即不採信告訴人指述,有違經驗法則。㈣起訴書依被告提供之股票買賣報告書已計算出101,360元之盈餘,原審判決未予審酌,容有不當云云。經查:㈠告訴人係交付金錢予被告,委託被告處理股票買賣事務,而非與被告互約出資共同投資股票買賣,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固屬委任而非合夥。惟告訴人並未限制被告操作買賣股票之方式,亦未限制被告買賣股票之種類,則被告以自有資金與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共同操作買賣股票,難謂已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縱認被告未隨時將操作買賣股票之狀況,報告告訴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亦未明確報告其買賣股票之顛末;甚有誤算、怠於計算其應交付告訴人之買賣股票盈餘之情事;要屬被告應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將持有之告訴人買賣股票之盈餘,予以侵占入己,尚難以侵占罪相繩。㈡按所謂融資,是指投資人預期股票上漲,如先買進,等股票上漲後再行賣出,便可獲利;為增加購買股票的數量,乃向融資機構買進股票。所謂融券,是指投資人預期股票下跌,如先賣出股票,等股價下跌後再行回補,便可獲利;為增加出售股票的數量,乃向融券機構借券賣出。融資、融券固可增加獲利,但如股價走勢與投資人預期相反,即融資後股票下跌,或融券後股票上漲,則造成加倍的損失。告訴人並未限制被告操作買賣股票之方式,亦未限制被告買賣股票之種類,被告事實上亦係以融資、融券之方式買賣股票,被告買賣股票所受虧損,自不限於股票下跌金額。㈢起訴書之附表僅係根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部分」投資明細製作,資料並非完備,此觀被告嗣後於原審提出之股票交易明細及證人 施文祥 於原審指出之被告股票交易明細即明。且觀諸起訴書附表所載「瑞傳」股票部分,買進張數為25張,賣出張數為45張,該表逕將超賣20張部分,以每股市價計算列為盈餘,顯有謬誤,所得結果自不可採。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侵占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侵占之犯行,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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