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59號上訴人 呂紫芸 被上訴人 林美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玖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於民國101年4月18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85,319元本息,並依職權命得假執行後,被上訴人業為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而按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故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核屬有據,爰依其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聲明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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