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聲請狀所載住所地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102之15號8樓,且其戶籍地址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8之1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以久住之意思,且有居住事實之住所地應為臺北縣三重市址,並非本院轄區。從而,本件應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