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20日所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汽車行駛有牌照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9128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8年10月8日下午3時32分,交由證人乙○○駕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經員警攔檢至路邊表示其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未懸掛車牌行駛,然該車牌於警方舉發前,係在證人丙○○之豬舍處遺失,駕駛人乙○○並未察覺上情,並非故意未懸掛車牌行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1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即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於法不合,為此,其對裁罰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有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使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甲○○所有前揭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交由證
人乙○○駕駛,經員警以證人乙○○駕駛車輛,未懸掛車前車牌行駛而攔檢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9年3月5日訊問筆錄),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舉發照片2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證人丙○○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乙○○雖曾駕駛前揭
車輛至其豬舍處欲抓豬隻,然其忘記詳細時間為何,又乙○○駕車離去後,其發現遺留有車牌0面在其豬舍處,原其不知悉為何人所遺失,心想待這段期間來過豬舍之其他人再次返回豬舍時,再詢問即可,復因報警處理很麻煩,故未報警處理,因乙○○於過1週後,至其豬舍處,其發現乙○○所駕駛車輛前方並未懸掛車牌,經比對後,方發覺該車牌為乙○○遺失之車牌,乙○○並表示因未懸掛前車牌而遭警方開單舉發(參見本院99年3月5日訊問筆錄)等語;另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中具結亦證述:其曾駕駛前揭車輛至丙○○豬舍處抓豬隻,嗣經警方開單後,才逐一向他人詢問,有無發現其駕駛車輛之車牌,經向丙○○詢問後,方找回其所遺失於丙○○豬舍處之車牌,其有向丙○○表示因未懸掛前車牌而遭警方開單舉發之過程(參見本院99年3月5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丙○○、乙○○均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虛構迴護異議人之必要,其等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證人乙○○於98年10月8日下午3時32分駕駛前開車輛之際,該車前車牌0面業已遺失於證人丙○○所設之豬舍處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不予處罰。另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證人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之際,該車前車牌0面業已遺失在證人丙○○所設之豬舍處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異議人或證人乙○○均當無故意或過失而未懸掛車前車牌之情狀,應堪認定,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處罰法定要件不符。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上揭辯解,其車輛之車前車牌,於警方舉
發前,業已遺失等語,應堪採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件處罰法條條文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元以上
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
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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