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辛○○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辛○○於民國(以下同)93年9月10日,自任會首,分別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互助會會員,辛○○並未經同意、冒用友人 陳惠美 、前夫己○○2人之名義入會,以召集每會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之民間互助會1會,連同會首共25會,每月10日中午12時,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啟昌紡織廠」開標1次,由辛○○主持。詎辛○○因經濟狀況欠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上揭開標地點,利用會員未全部到場投標、觀看或對於其他會員不甚瞭解之機會,冒用庚○○、丁○○、戊○○、丙○○、乙○○等5名活會會員及陳惠美、己○○等2名人頭會員之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偽造上開人之署押、填寫標息於標單之私文書上而連續偽造標單之私文書,並持以參與競標,標取會款而連續行使之,再分別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由上開遭冒用者得標,另對未到場之遭冒標會員(實際上仍為活會),則謊稱係另1特定會員得標,以此等詐術,連續向如附表一所示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期會款,前後共詐得119萬元(即21萬+20萬+20萬+19萬+19萬+19萬+1萬=119萬),並足以生損害於庚○○、丁○○、戊○○、丙○○、乙○○、陳惠美、己○○、及該期尚屬活會之如附表一所示民間互助會活會會員等人。至辛○○冒標之詳細時間、方法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於93年11月10日,偽造人頭會員「陳惠美」署押、填寫標息
於標單,以2300元競標後得標,向在場及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佯稱,係陳惠美得標,總共向活會會員詐得21萬元。其計算方式為:會員人數25人,扣除當時會首1人,死會人數1人、辛○○以己○○、陳惠美名義入會之人頭會員2人,共21會,並乘以每期會款1萬元(即21x1萬=21萬)。
㈡於94年1月10日,偽造活會會員「乙○○」署押、填寫標息
於標單,以2680元競標後得標,向未在場之乙○○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另向在場及未到場之其他活會會員,則佯稱係「乙○○」得標,總共向活會會員詐得20萬元。其計算方式為:會員人數25人,扣除當時會首1人,死會人數2人(93年11月不算入死會)、辛○○以陳惠美、己○○名義入會之人頭會員2人,共20會,並乘以每期會款1萬元(即20x1萬=20萬)。
㈢於94年2月10日,偽造活會會員「戊○○」署押、填寫標息
於標單,以2800元競標後得標,向未在場之戊○○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另向在場及未到場之其他活會會員,則佯稱係「戊○○」得標,總共向活會會員詐得20萬元。其計算方式為:會員人數25人,扣除當時會首1人,死會人數2人(93年11月、94年1月均不算入死會)、辛○○以陳惠美、己○○名義入會之人頭會員2人,共20會,並乘以每期會款1萬元(即20x1萬=20萬)。
㈣於94年4月10日,偽造活會會員「丙○○」署押、填寫標息
於標單,以2500元競標後得標,向未在場之丙○○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另向在場及未到場之其他活會會員,則佯稱係「丙○○」得標,總共向活會會員詐得19萬元。其計算方式為:會員人數25人,扣除當時會首1人,死會人數3人(93年11月、94年1月及94年2月均不算入死會)、辛○○以陳惠美、己○○名義入會之人頭會員2人,共19會,並乘以每期會款1萬元(即19x1萬=19萬)。
㈤於94年5月10日,偽造人頭會員「己○○」署押、填寫標息
於標單,以1500元競標後得標,向在場及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己○○」得標,總共向活會會員詐得19萬元。其計算方式為:會員人數25人,扣除當時會首1人,死會人數3人(93年11月、94年1月、94年2月及94年4月均不算入死會)、辛○○以陳惠美、己○○名義入會之人頭會員2人,共19會,並乘以每期會款1萬元(即19x1萬=19萬)。
㈥於94年6月10日,偽造活會會員「庚○○」署押、填寫標息
於標單,以1800元競標後得標,向未在場之庚○○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另向在場及未到場之其他活會會員,則佯稱係「庚○○」得標,總共向活會會員詐得19萬元。其計算方式為:會員人數25人,扣除當時會首1人,死會人數3人(93年11月、94年1月、94年2月、94年4月及94年5月均不算入死會)、辛○○以陳惠美、己○○名義入會之人頭會員2人,共19會,並乘以每期會款1萬元(即19x1萬=19萬)。
㈦於95年1月10日,偽造活會會員「丁○○」署押、填寫標息
於標單,以3750元競標後得標,向未在場之丁○○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另向在場及未到場之其他活會會員,則佯稱係「丁○○」得標,原可向活會會員詐取13萬元,然因僅有會員丁○○繳交1萬元會款,其餘被冒標活會會員均繳交會款至94年12月10日,辛○○於此冒標僅詐得1萬元。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苗栗縣警察局調查後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辛○○對於上開時間,由伊自任會首,以招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採外標制、每月10日開標1次、每會1萬元之民間互助會1會,並偽造活會會員戊○○、庚○○、丁○○3人之署押、填載標息於標單上以偽造私文書,嗣再參與競標而為行使,且得標取款,暨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會員中之陳惠美、己○○2人為伊所虛列之人頭會員等情均不爭執,亦自承伊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辯解稱:以己○○、陳惠美2人名義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有經陳惠美、己○○2人同意,另亦有於事前經乙○○、丙○○2人同意,始以該2人名義競標得款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
理中之歷次自白供述屬實(95年度他字第962號偵查卷第107~108頁、134~138頁、96年度偵字第4062號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21~25頁)。
㈡而被告上開歷次自白供述情節,核與下列證人證稱情節相符:
⒈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一致證稱其有參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且仍為活會,惟遭被告冒名競標得標、及自93年10月10日起至94年12月10日,被告曾對其告知關於如附表一所示民間互助會會員得標順序、標息等語,並提出被告開立之票面金額為19萬5960元之本票1張作為賠償依據,被告自95年1月20日至95年6月25日並已支付6萬元(95年度他字第962號偵查卷第21~24頁、105~106頁、96年度偵字第4062號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14~17頁)。
⒉證人 洪足美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民間互助會,且仍為活會,被告並對其告知自93年10月10日至95年1月10日止關於如附表一所示民間互助會會員競標後之得標順序、及標息,被告上揭冒標犯行遭查覺後,立下切結書,開立票面金額為19萬5960元之本票1張予其作為賠償依據,自95年1月20日至95年6月25日,被告業已支付12萬元賠償等語(95年度他字第962號偵查卷第35~39、106頁、96年度偵字第4062號偵查卷第5頁)。
⒊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民間互助會,仍為活會,惟遭被告冒名得標取款,被告並告知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自93年10月10日至94年12月10日之競標得標順序、標息,暨被告上開冒標犯行遭查覺後,立下書面資料,約定每月償還其5千元,自95年3月10日至96年1月10日,被告共給付其5萬5千元等語(95年度他字第962號偵查卷第45~49、106頁)。
⒋證人 謝菊珍 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
助會,仍為活會,被告有告知其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自93年10月10日至94年12月10日之得標順序、標息,暨被告上開冒標行為遭查覺後,立下切結書,開立票面金額為19萬5960元之本票1張交與其作為賠償依據,自95年1月20日至95年9月20日,被告業已支付5萬4千元等語(95年度他字第962號偵查卷第50~54、106、107頁)。
⒌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
助會,且為活會,惟嗣後發現其所參與之民間互助會遭被告冒名競標得標,收取互助會會款等語(96年度偵字第4062號偵查卷第4、5頁)。
⒍證人陳惠美於本院97年4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訊問時證稱:「
(問:被告有召集互助會是否知道?)知道。」、「(問:會單有無看過?)沒有。」、「(問:第3會陳惠美有無參加?)沒有。」、「(問:為何你的名字在上面?)被告召集時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說我手頭很緊,沒有辦法參加。」、「(問:當時有無同意借名字給他參加互助會?)我沒有同意。」、「(問:後來被告有無打電話跟你說?)很久了,我忘記了。」、「(問:當時你有無同意將名字借他用?)我忘了,我印象中,他是問我要不要入會。」、「(問:是否有同意被告用你的名字標會?)我沒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3~24頁)。
⒎此外,且有謝菊珍、庚○○、丁○○、洪足美所提出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會單、被告所開立之切結書、本票等附卷(見95年度他字第962號偵查卷第5、27~29、40~44、55~51、97~99、115~117、122~12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歷次之自白供述應認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事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據此: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按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三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
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之第220條)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此觀之汽、機車引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本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皆以私文書論自明。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辛○○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連續多次冒用如附表
一所示民間互助會會員庚○○、丁○○、戊○○、丙○○、乙○○等5名活會會員名義、及陳惠美、己○○2人頭會員名義,偽造該等人之署押於標單,並填寫標息金額,嗣再持以參與競標以使行之一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3頁),是被告所偽造之上述標單,均足以辨明即係遭冒用名義之人以填載標單方式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民間互助會競標之意,依據首揭之說明,被告所偽造之上述標單,自應認係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之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冒標犯行,再向多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乃1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檢察官起訴書內所指被告於本案總計詐欺取得136萬2750元云云,然查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總金額應係119萬元,已如上揭所述,公訴意旨所認應尚有誤會,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花用,而多次以冒標、冒用
人頭會員名義競標詐欺得款,累計詐欺取得財物不少,被害人人數眾多,惡性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已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坦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並知所悔誤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資以懲儆。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3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如附表一所示民間互助會會員達成和解,亦有被告提出之調解書、和解書、授權書各在卷為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冒用活會會員署押、人頭會員
署押填載於標單而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無法證明尚屬存在,惟其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科,復爰審酌被告辛○○多次以冒標手段,一再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騙會款,最後宣告惡性倒會,詐騙所得金額不小,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曾一度償還部分會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等語,雖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標單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然其上所偽造之署押,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應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誤謂既已滅失,而不另為沒收宣告云云,即屬有誤,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表:互助會會員名單、暨得標、冒標時點┌──┬──────┬──────────────────────┬───┐│編號│姓名(按照互│得標或冒標時點│標息│││助會名單順序│││││)│││├──┼──────┼──────────────────────┼───┤│1│辛○○│會首││├──┼──────┼──────────────────────┼───┤│2│ 邱玉茹 │於94年3月10日得標│2600元│││││或2650│││││元│├──┼──────┼──────────────────────┼───┤│3│陳惠美│*於93年11月10日,偽造「陳惠美」署押填寫標單│2300元││││,以2300元得標。││├──┼──────┼──────────────────────┼───┤│4│己○○│*於94年5月10日,偽造「己○○」署押填寫標單│1500元││││,以1500元得標。││├──┼──────┼──────────────────────┼───┤│5│丙○○│*於94年4月10日,偽造「丙○○」署押填寫標單│2500元││││,以2500元得標。││├──┼──────┼──────────────────────┼───┤│6│乙○○│*於94年1月10日,偽造「乙○○」署押填寫標單│2680元││││,以2680元得標。││├──┼──────┼──────────────────────┼───┤│7│庚○○│*於94年6月10日,偽造「庚○○」署押填寫標單│1800元││││,以1800元得標。││├──┼──────┼──────────────────────┼───┤│8│ 劉月春 │於94年11月10日得標│3500元│├──┼──────┼──────────────────────┼───┤│9│ 劉惠娟 │││├──┼──────┼──────────────────────┼───┤│10│ 吳瑞鳳 │││├──┼──────┼──────────────────────┼───┤│11│洪足美│││├──┼──────┼──────────────────────┼───┤│12│丁○○│*於95年1月10日,偽造「丁○○」署押填寫標單│3750元││││,以3750元得標。││├──┼──────┼──────────────────────┼───┤│13│ 張鳳蘭 │於93年12月10日得標│2350元│├──┼──────┼──────────────────────┼───┤│14│ 吳秋蘭 │││├──┼──────┼──────────────────────┼───┤│15│ 詹鳳打 │││├──┼──────┼──────────────────────┼───┤│16│ 詹鳳燈 │於94年7月10日得標│2000元│├──┼──────┼──────────────────────┼───┤│17│ 王火興 │││├──┼──────┼──────────────────────┼───┤│18│ 馮接枝 │於94年9月10日得標│2000元│├──┼──────┼──────────────────────┼───┤│19│ 曾壬妹 │││├──┼──────┼──────────────────────┼───┤│20│ 吳聲遠 │││├──┼──────┼──────────────────────┼───┤│21│ 謝智雄 │││├──┼──────┼──────────────────────┼───┤│22│ 李美鳳 │於94年10月10日得標│2530元│├──┼──────┼──────────────────────┼───┤│23│戊○○│*於94年2月10日,偽造「戊○○」署押填寫標單│2800元││││,以2800元得標。││├──┼──────┼──────────────────────┼───┤│24│謝菊珍│││├──┼──────┼──────────────────────┼───┤│25│ 劉輝台 │││└──┴──────┴──────────────────────┴───┘附表二(偽造署押):
┌──┬──────┬───────┬──────────────┐│編號│偽造之署押│數量│備註│├──┼──────┼───────┼──────────────┤│1│陳惠美│1枚│偽造之私文書未扣案│├──┼──────┼───────┼──────────────┤│2│乙○○│1枚│偽造之私文書未扣案│├──┼──────┼───────┼──────────────┤│3│戊○○│1枚│偽造之私文書未扣案│├──┼──────┼───────┼──────────────┤│4│丙○○│1枚│偽造之私文書未扣案│├──┼──────┼───────┼──────────────┤│5│己○○│1枚│偽造之私文書未扣案│├──┼──────┼───────┼──────────────┤│6│庚○○│1枚│偽造之私文書未扣案│├──┼──────┼───────┼──────────────┤│7│丁○○│1枚│偽造之私文書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