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榮癸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之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9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正欲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警員在後方見張榮癸有行車不穩之情遂予以攔查,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0.36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榮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67、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犯行,辯稱:警察一攔到我就叫我吹酒測器,沒有讓我喝礦泉水云云。惟查:
㈠被告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駕車上路而正欲離去時,警方在
被告後方即上前攔查,並於109年9月22日晚間8時7分許,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0.36MG/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31至33、63、64頁,本院卷第33至37、63至7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9、35、41、43、4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1項第2款「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由此觀之,倘受測者自述飲用酒類完畢之時間,距離警員攔檢要求施行呼氣酒精濃度時已逾15分鐘,此時即無提供漱口或等候期間經過之必要。
㈢又觀諸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警員於案發當日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顯示:
「(檔名『2020_0922_201643_840』)
①密錄器時間20:16:43~20:16:57(檔案時間00:01
~00:14)被告上半身著迷彩短袖上衣,頭戴紅色帽子,坐在其車上之駕駛座,車窗搖下。
員警:看你開車偏偏耶。(台語)被告:沒有啊。(台語)員警:有喝酒嗎?可以測一下嗎?(台語)被告:測什麼?(台語)員警:吹看看啦。(台語)被告:吹就吹,哪有在喝。(台語)員警:等一下哦。(台語)②密錄器時間20:16:58~20:17:30(檔案時間00:15
~00:46)員警走到警車處拿酒測器。
③密錄器時間20:17:31~20:19:43(檔案時間00:47
~02:59)員警走回被告處。
員警:做一下酒測啦哦。(台語)員警打開酒測箱,拿酒測器。
被告:喝那個,啤酒,他喝那個啤酒啦(台語)員警:喝多少?(台語)被告:有一罐啦。(台語)員警:有一罐,一罐而已哦。(台語)被告:嗯啦。(台語)員警:一罐沒關係,一罐不會爆啦。(台語)被告:一定要這樣嗎。(台語)員警:一罐而已不會那個啦。(台語)員警組裝酒測器。
員警:你先熄火一下,先熄火一下,先熄火。你有吹過
嗎?(台語)被告:啊。
員警:有吹過嗎?(台語)被告:常常也吹。(台語)員警:你什麼時候喝酒的,什麼時候喝的?喝多久了?
(台語)被告:喝兩三個小時了。(台語)員警:兩三個小時過了哦。好,來,深呼吸。沒有,你
要含著,要含著然後吹。(台語)員警將酒測器拿到被告嘴前。
員警:來,深呼吸。(國語)員警:再來,再來,再來。不能這樣啦。要含著持續一
直吹。(台語)員警:來,再一次哦,你要含著,整個含著,然後吹差
不多5秒,要持續,不能夠中斷的。(台語)員警:來,深呼吸。(國語)
好,含著,吹。再來,再來,再來。不能夠中斷的,中斷就不夠。(台語)被告:我就一直吹啊。(台語)員警:中斷就不夠。再一次。(台語)被告:我就一直吹,你是在……(台語)員警:不能中斷的啦。來,再一次哦,深呼吸。來,含
著,吹,來來來來來來,再來,再來,再來。好。給你看啦。(台語)(檔名『2020_0922_201945_841』)
員警:酒測值0.36啦,超過0.25,這已經是公共危險啦
。超過了哦。(國語)被告:這樣也超過?(國語)員警:超過了哦。(國語)被告:0點多少。(台語)員警:0.36哦。(國語)被告:你是有影沒有。(台語)員警:我沒有騙你,剛剛給你看了。(台語)員警:你先下來。(國語)員警打開駕駛座車門。
被告:沒有用了啦。0.36。(國語)
超過十多。(台語)員警:來,先下來。(台語)被告:對啊。你這實在,你這個不準啦。(台語)員警:我沒有騙你,剛剛給你看了。(台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5至67頁)。從而,由警員詢問被告何時飲酒,被告就表示喝2、3個小時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所為警察一攔到我就叫我吹酒測器之辯解,除與客觀事實不符外,亦可知悉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距離警員對被告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時,明顯已超過15分鐘,依據前揭作業規範,警員即應直接施測而無再行等待、或提供飲用水讓被告先行漱口之必要。準此,被告以警員未給予礦泉水為由,指稱警員取締酒駕過程違反規定之辯詞,自無可採。
㈣另警員攔查被告之因,乃警員見到前方車輛有行車不穩之情
,遂予以攔查,進而發現駕駛人為被告,且被告當時滿身酒味、面有酒容等節,此經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載述甚明(偵卷第29頁),且警員攔查被告時,亦對被告陳稱「看你開車偏偏耶(台語)」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足參,益證被告確有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行車不穩之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規定,警員上前攔查即屬合法。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員是故意要來抓我的云云,乃被告主觀臆斷之詞,無以憑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先前已有其餘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佐以,被告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駕駛執照遭吊銷,有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資料存卷為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已經離婚、小孩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0.36MG/L)之違反義務程度、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僅駕車上路未久旋遭攔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