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君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君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劉君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登記於其母名
下、平日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惠文路501巷之路口時,見 吳承恩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座墊似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起B車座墊,而竊取吳承恩所有放在座墊下置物箱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離去。
㈡於109年6月12日下午2時13分許,騎乘A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號時,見 許芳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停放該處,竟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打開C車之座墊,而竊取座墊下置物箱內之物,包含許芳瑜所有之側背包1個(據許芳瑜所述,側背包價值2000元,其內有價值1萬元之黑色PRADA短夾1個、現金1000元、健保卡、學生證、駕照各1張、金融卡2張),及 王芷茜 所有之後背包1個(據王芷茜所述,後背包價值
600元,其內有價值2500元之深藍色PORTER短夾1個、現金
500元、健保卡、駕照各1張、金融卡2張、鑰匙2串、USB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離去。嗣因吳承恩、許芳瑜、王芷茜發覺物品遭竊,王芷茜事後在文心森林公園尋獲已無其他物品之上開後背包1個,並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芷茜、許芳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君原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3至46、187至189頁,本院卷第67、75、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承恩、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瑜、王芷茜(合稱證人吳承恩等3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7、48、49至53、55至5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C車停放處所照片、告訴人王芷茜所有上述後背包照片、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61至153、153至155、1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證人許芳瑜於警詢時雖證稱:機車坐墊之鑰匙孔有遭破壞等語(偵卷第5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其於警詢時陳稱:因為C車有上鎖,我就用自有的機車鑰匙試圖開鎖,結果剛好就能打開,我沒有破壞C車等語(偵卷第45頁),而卷內並無C車之置物箱鑰匙孔遭破壞之事證可資佐憑,故被告是否有證人許芳瑜所指訴之破壞鑰匙孔乙事,實值存疑。準此,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時,並無破壞C車置物箱鑰匙孔之情,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證人吳承恩等3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物品得手,當時證人吳承恩等3人雖均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上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許芳瑜、王芷茜之財物,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觸犯2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
1個竊盜罪。
三、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並非一時一地所為,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㈠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8
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
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3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4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證人吳承恩等3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與證人吳承恩等3人均已達成調解,且皆已賠償調解條件所載金額予其等,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等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1至93、97、99至103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亦曾因竊盜犯行而經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難認被告素行良好,不宜一再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的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竊盜所得之4000元,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竊盜所獲如前述之財物,均屬被告之不法利得,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證人吳承恩等3人達成調解,及已給付全部款項予證人吳承恩等3人等情,業論述如前,此參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即明;佐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王芷茜所有後背包1個,亦經告訴人王芷茜自行尋獲,此據告訴人王芷茜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偵卷第5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159頁),足認被告已分別合法發還此部分不法所得予證人吳承恩等3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超出和解額度的剩餘犯罪所得,若予義務沒收、追徵將造成過苛者,即有可能援引過苛條款於個案豁免其沒收。就刑事政策而言,就犯罪所得與和解數額間之差額,運用過苛條款予以減免,也可達成鼓勵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快速清償之目的(詳參 林鈺雄 所著「沒收新論」第289、290頁,109年9月出版),本院考量告訴人許芳瑜、王芷茜既均願意以低於其等所受損害之數額,而分別與被告達成調解,堪認告訴人許芳瑜、王芷茜就此間差額,同意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不再追究,故本院認為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劉君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一㈠│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劉君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㈡│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