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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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3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楊彩瑜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 張淑姈
郭子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2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淑姈、郭子榮(下稱被告2人)為夫妻,於其等補習班招攬教育MBI(網頁據稱為MFC)之投資方案,投資內容略以:聲請人楊彩瑜交付被告2人金錢開通帳戶後,藉由金錢與帳戶內之點數轉換比,以點數購物等,然被告2人並無期貨交易或投資理財之證照,何得以招攬投資。被告2人實有構成銀行法之犯行。
㈡、被告2人收取聲請人交付之款項後,因聲請人未用過點數,無法上網查知被告2人是否有替聲請人開立帳戶,又聲請人之子女 郭秝秭郭嵙燦 有自行之MFC帳號,並未代操聲請人之帳戶,檢察官未命被告2人與郭秝秭、郭嵙燦對質,即認係聲請人之子女代操聲請人之帳戶,容有未洽,復被告2人並未提出歷史交易明細供聲請人核對,是以被告2人是否有將聲請人交付之款項投入MFC平台,尚有未明,其等應有將款項挪為他用之嫌疑。因認被告2人亦有構成詐欺之犯行。
㈢、向他人假借MFC之名,於收取金錢後,並未實際投資網路平台,而遭法院判決有罪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書可憑。再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同為MFC吸金之105年度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知證人 蔡太山 、被告張淑姈均為講師與收取金錢者之角色,證人蔡太山所為證述,已有偏頗。爰聲請裁定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7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09年9月2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內之109年10月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為憑,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犯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2人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可略分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前述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主觀犯意。故行為人縱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意思,立於公司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吸金;或係基於投資人立場,以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或為圖賺取該公司允諾佣金,始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者共同參與投資。前者情形,行為人與該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既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應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後者情狀,因行為人係立於非屬銀行之公司之對立方面,亦即以投資者立場,介紹親友或他人加入投資,欲與親友或他人共同賺取該公司允諾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佣金,該行為人與該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間,並無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經查:被告張淑姈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民國105年10月8日經由朋友介紹前往臺南參加MBI說明會,席間證人蔡太山詢問是否可將伊經營之補習班教室作為MBI臺中場假日上課場地,伊才將該教室租給MBI作為上課場地,其係於上課時認識聲請人女兒,聲請人女兒主動詢問伊是否有投資MBI,請伊引薦,之後係因聲請人女兒不會Key單,請伊幫忙,聲請人女兒、兒子及聲請人才將投資的錢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蔡太山;繳錢後每人會有一組帳號密碼,後來聲請人兒子有自行登入操作;幫忙開戶key單的人不會獲利等語(見他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95頁),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兒子伊有給看過帳號密碼,一開始有登入過等語(見他卷第53頁)、證人蔡太山於偵查中證稱:係聲請人女兒先買,聲請人女兒係透過被告張淑姈認識伊;聲請人都是叫她兒子代管,剛開始是被告張淑姈幫忙,後來學會後都是聲請人兒子代管等語(見他卷第93頁至第頁)互核相符;且 細鐸 被告張淑姈與聲請人之子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第117頁至第162頁),其中有聲請人之子傳送該投資案所用之帳戶截圖予被告張淑姈,並與被告張淑姈交流賣出量問題(見他卷第144頁),2人間之對話亦顯屬係單純投資人間之交流。從而被告張淑姈僅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聲請人及其家人加入該投資後,幫忙轉交投資款及於初期幫忙處理帳戶登入事宜,後期即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操作該帳戶投資,尚難認被告張淑姈與MBI公司、MFCCLUB網站之實際經營者或負責人具有共同經營非法吸金業務之犯意聯絡,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張淑姈係因投資交易課程而認識,並由聲請人女兒透過被告張淑姈認識證人蔡太山後,聲請人及其家人自行評估風險投資,被告張淑姈僅於初期代為操作及收取投資款已如前述,復從上開被告張淑姈與聲請人之子長達一年半多討論投資相關事宜之line對話截圖亦可知,若非聲請人及其家人自行評估該投資案有利可圖,怎可由聲請人之子陸續與被告張淑姈討論該投資案相關事宜且繼續投資金錢,甚而聲請人之子於被告張淑姈詢問「郭大哥,要買通證,要按那個選項?」時,可適時給出「購買資產試試」、「再來試試兌換」之建議(見他卷第136頁),亦可於被告張淑姈稱「要等到48很難,如果標到10,就會很多人瘋狂賣,價格還是會跌到谷底」時,回以「我研究看看怎麼操作最好」(見他卷第137頁),顯見聲請人及其家人對於該投資案帳戶操作有一定之認識且係由其等自行研究後決定如何投資,自難認被告張淑姈對聲請人及其家人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而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被告郭子榮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他們,沒講過話,也沒投資,伊只是出租教室,他們吃飯什麼伊都沒有參與等語(見他卷第94頁),與證人蔡太山於偵查中證稱:伊跟郭子榮間的交流只有租教室,點頭之交,投資的事情郭子榮完全沒有參與等語相符(見他卷第94頁)。顯見被告郭子榮僅係該教室之出租人,與該投資案無關,自無聲請人所指謫之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犯行。
㈣、聲請意旨指謫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子女作證及對質部分,於偵查程序進行中,檢察官是否傳喚上開2人到庭作證,乃檢察官之職權,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疏漏。至聲請意旨所援引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與本案事實及情節皆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從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論述明確,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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