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武吉指定辯護人林銘宏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武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沒收。
事實
一、鄭武吉在外積欠債務,需錢孔急,明知其妻 黃秀英 及其子 鄭鴻銘 與 鄭昇龍 並無於本票上發票之意思且未得其3人之授權或同意,竟為能順利自 侯明裕 處借得現金,乃聽從侯明裕之指示,與侯明裕(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案外人 塗銘洲 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空白本票上之發票人簽章欄,而偽造以黃秀英、鄭鴻銘、鄭昇龍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均為民國97年8月13日,(編號743501號、編號743502號)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本票2紙上,由鄭武吉在編號743501號本票正面發票人欄處偽造「黃秀英」、在編號743502號本票正面發票人欄處偽造「鄭鴻銘」及「鄭昇龍」之簽名,偽造用以表示「黃秀英」、「鄭鴻銘」及「鄭昇龍」願意擔負票據共同發票人責任意思之有價證券,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以交付予侯明裕,並借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清償欠款之擔保憑據,足以生損害於黃秀英、鄭鴻銘及鄭昇龍3人。嗣因鄭武吉事後未還款,侯明裕乃另行單獨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上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經黃秀英、鄭鴻銘、鄭昇龍察覺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提出刑事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英、鄭昇龍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武吉被訴偽造文書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參審訴卷第33頁至3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武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參審訴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鄭昇龍、證人即被害人鄭鴻銘於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參他字第4268號卷第12、46、49頁),又依本院民事簡易庭97年桃簡字第1592號判決亦認定共犯侯明裕對證人黃秀英就上開編號743501號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該判決業已確定(參本院民事庭98年度抗字第12號第16頁以下),是亦可證明該編號743501號本票正面之「黃秀英」之簽名,並非由黃秀英本人所簽署。又證人塗銘洲、侯明裕於偵查中亦證稱未見告訴人黃秀英等人在本票上簽名等情,此外,復有發票日均為97年8月13日,到期日未填載,編號743501號、743502號、金額均為13萬元之本票2紙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侯明裕雖於本院陳稱上開
2張本票係被告當日先行回家後始簽署黃秀英等人之簽名後帶回,並非由被告在塗銘洲住處即進行簽署、當初僅要求被告要有人進行擔保,至於是共同發票或背書均可,惟並無要求被告於上開本票上簽署黃秀英等人之簽名云云。惟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黃秀英等人之簽名係侯明裕要求伊所簽署,且伊與侯明裕自始均在塗銘洲之住處直至取得款項後始離去等語,依證人塗銘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侯明裕係從事放款業務,其曾向侯明裕借款多次,每次借款時侯明裕均會要求其簽發本票以做擔保,同時並要求其妻子在本票正面其簽名處旁進行簽名等語(參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是依常情侯明裕應可知悉共同發票與背書於法律上效力之不同處,況被告於偽造黃秀英等人之簽名時,已與家人關係惡劣,且已有1年未回家,此可由證人黃秀英於97年
9月30日之偵查中證述可知(參他字卷第3頁),是被告殊無可能再於當日返回住處以尋求家人為其進行擔保,此亦可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因害怕黃秀英等人知悉故直接在本票上簽署其等3人之簽名等語相印證,是依上述可知,侯明裕稱並未當場要求被告簽署黃秀英等人之簽名等情,應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二、按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參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刑事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查本件被告與侯明裕係於屬於發票日均為97年8月13日,到期日未填載,編號743501號、743502號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發票人欄旁偽簽「黃秀英」、「鄭鴻銘」、「鄭昇龍」之署名,自屬偽造有價證券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與侯明裕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黃秀英等3人之簽名於2張本票,係一接續行為而侵害黃秀英等人之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認被告於本案僅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於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上均有被告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因本院審理中亦已對被告諭知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參審訴卷第18頁反面),是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職權變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遭催索借款,一時失慮,始擅自偽造其妻子黃秀英及子鄭鴻銘、鄭昇龍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紙,其擅自偽造之對象係其至親,並非不特定之他人,其目的係避免因其所積欠共犯侯明裕借款未歸還,即可逕向其妻及子催索,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本院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刑期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
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翁毓潔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本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金額│付款地│偽造署│受款人││││(民國)││新臺幣││名部分││├──┼────┼───┼───┼───┼───┼───┼───┤│││97年8│││ 龜山鄉 ││││一│743501│月13日│鄭武吉│13萬元│ 山鶯路 │黃秀英│無│││││││46號│││├──┼────┼───┼───┼───┼───┼───┼───┤│││97年8│││龜山鄉│鄭鴻銘│││二│743502│月13日│鄭武吉│13萬元│山鶯路││無│││││││46號│鄭昇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