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告 高翠霞 被告 黃樹寅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三二八之三、三三三之一、三三三之二、三三三之八、三三三之五五地號土地及同段一八六七建號建物,由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三年平資字第0二四六一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居住於原告出資購買坐落桃
園縣平鎮市○○段328之3、333之1、333之2、333之8、333之55地號土地及同段18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內,嗣兩造於民國92年底分手,惟被告竟竊取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章,私自於93年2月27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設定不定期限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原告後於93年3月間發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後,始知悉被告私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惟考量系爭不動產僅係自住,並無欲出售,且被告手上之所有權狀已非正本,故而未起訴請求塗銷,然兩造間確無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合意存在,被告無權處分行為未經原告承認前不生效力,被告上開竊盜等犯行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8826號)。又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出資購買並負擔銀行貸款,被告並未出資,且兩造交往期間從事魚丸買賣,所有機器設備、房租、水電、貸款及人事等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倘有虧損係由原告負擔,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亦非未給付薪水予被告,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有需按月結算之債權存在,被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則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自93年2月27日設定迄至原告於100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均未行使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逾5年而消滅等語。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3年2月27日即已設定
,原告並於93年3月間知悉此設定事實,然原告僅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且繼續使用該印鑑章,並於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7年始起訴請求塗銷,此舉應已構成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原告指稱乃被告偷竊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章私自辦理,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偷竊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兩造於82年至93年交往期間乃同財共居,經營魚丸買賣生意之所有財務均由原告管領,除系爭不動產部分由被告出資外,兩造間應有合夥或僱傭關係存在,惟系爭不動產僅登記原告1人名下,被告為有保障並於日後分手時結算,乃經原告同意設定不定期限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所需資金之一半約600萬元,以及魚丸買賣盈餘之一半約200萬元,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現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被告向本院家事庭提起履行契約訴訟(100年度家訴字第2號)時確定,被告對原告至少有500萬元以上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印鑑證明委任書、系爭不動產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8826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被告固就其並未偕同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之事實,並未否認,惟就應否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800萬元之合意存在?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之設定,乃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章私自辦理等語,本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自認:「(問:後來為何會設定抵押權?)因為原告都不給我錢,我一生氣就拿她的身分證及相關證件去設定抵押…後來又說要另外向我父親拿200萬元另外買房子登記給我,又沒有買房子,又不給我錢,所以我就把原告證件拿去做設定,800萬元作設定是我決定的,沒有跟原告講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無庸舉證。雖被告復陳稱:「原告的證件在93年就拿給我保管,以便將來設定抵押用」、「設定之前我有跟原告講要設定800萬元,原告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有保管證件之事實及原告單純沉默之行為,仍與原告有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被告之意思,尚屬有間,就被告已為前揭自認之效果並無影響,況被告同日並自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迄今未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8頁),而原告係於93年3月15日即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與不動產所有權狀應由所有權人占有保管之常情顯然不符,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確有其乃自行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之表示,係為訴訟上之自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存在等語,應堪憑採。
㈡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被告固辯稱:原告於93年3月間知悉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事實後,僅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亦繼續使用該印鑑章,未辦理印鑑變更,並於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7年始提起本訴,應認原告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原告曾偕同保險公司員工 黃琪珺 向被告表示欲以系爭不動產貸款400萬予被告,可知原告確有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思云云。然按 沈默 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93年3月間發覺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後,始知悉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被告以原告知悉後僅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認原告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云云,顯屬誤會。又原告雖於93年3月15日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時,已知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惟其並未立即訴請塗銷該抵押權設定,或對被告提起刑事竊盜等告訴,僅係單純之不作為,尚難認屬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印鑑章本非僅供抵押權設定之用,其所表彰之效力自應就各次使用情形分別獨立觀之,原告縱有嗣後繼續使用該印鑑章之事實,亦難據此推論其有同意被告設定該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間接意思。另原告是否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並貸款400萬元一事,係屬原告與貸款銀行間之抵押權法律關係,除抵押物均為系爭不動產外,該抵押權性質、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及其擔保債權數額,與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無一相符,自難憑此即認原告有同意設定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被告之意思,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聲請傳喚黃琪珺出庭作證,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應無必要。
⒉又被告另辯稱:兩造同財共居期間經營魚丸買賣生意,金錢
均由原告管領,惟系爭不動產僅登記原告1人名下,原告亦未給付薪資或合夥利潤予被告,故為給被告保障並於日後分手時結算,兩造乃合意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云云。然原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請之貸款,早於91年10月7日即已全數清償,設定予土地銀行之抵押權亦於翌日塗銷,有土地銀行函文及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登記謄本可參,是被告就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其後應無繼續發生之可能,而被告自陳其係於93年3月間即與原告分手(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可見兩造間若有薪資或合夥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斯時亦係屬可得確定之狀態,則兩造並未於分手時就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作一結算,而係就已可預見無繼續發生債權可能之法律關係,仍願維持不定期限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實與常理不符,至被告固復稱:「兩造在84年時曾經分手過1次,其認為也許之後還有復合的可能,所以僅先設定抵押,沒有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232頁),然此僅係被告個人單方主觀認知,仍難認原告係為此緣故而有同意設定及維持該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事。況證人 張阿水 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房子在93年有設定過抵押權?)知道,…我在93年時就有聽被告講過抵押權的事,93年時被告就有跟原告要500萬元,後來原告只願意給400萬元,但沒有實際給被告。」、(問:為何是設定抵押權800萬元?)是被告跟我說房子原告要給他
500萬元,但是只設定800萬元的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正反面),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之原因,僅係聽聞被告個人之陳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其復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賺的錢如何分配?)我不知道,但錢好像都是原告在管理,因為貨款都是要跟原告拿,魚丸生意都是原告在管理,但是作都是被告在作。」、「(問:作魚丸時,正常平均獲利為何?)當時生意很好,被告有向我要貨,我聽被告說他們的獲利有每月30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第213頁),既已先表示不知兩造利潤如何分配,自無從憑其證述認定兩造間有薪資或合夥利潤尚未結算之事實,且與被告自陳:「(問:是否知道做生意每個月進貨多少?)我不知道,一個月賣多少我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第211頁)顯然不符。是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與原告間有薪資或合夥利潤尚未結算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四、末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認兩造間並無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之合意存在,且被告未能舉證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則被告自行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復未經原告承認而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由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3年平資字第02461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邱璿如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