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樓(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73號、第9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毛重肆點貳公克,驗後餘重肆點壹捌捌公克)及甲基安非它命殘渣袋壹拾肆個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拾壹個、分裝鏟壹支、分裝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毛重肆點貳公克,驗後餘重肆點壹捌捌公克)及甲基安非它命殘渣袋壹拾肆個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拾壹個、分裝鏟壹支、分裝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6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6月2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91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6年7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其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3樓居所,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毛重4.2公克,驗後餘重
4.188公克),及其所有供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4只(起訴書誤載為1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裝鏟1支、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臺。
(二)於96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其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4樓住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407室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6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6月2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91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均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6年8月1日、同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此外,並有扣案之透明結晶7包、毒品殘渣袋14只、分裝鏟1支、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臺可查。而扣案之透明結晶7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4.2公克,驗後餘重4.188公克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又毒品殘渣袋14個內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被告自承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物,核與驗尿結果相符,是上開殘渣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
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毛重4.
2公克,驗後餘重4.18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4個內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1個(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殘渣袋14個之包裝袋)及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毒品之物,扣案之分裝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毒品方便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另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用以秤量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非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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