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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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琮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被告 戴崴騰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琮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伍拾包(驗餘總淨重貳參柒點伍陸公克)、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戴崴騰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柯琮懋、戴崴騰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柯琮懋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7日下午某時許,向戴崴騰借用手機,並利用戴崴騰手機內之抖音帳號「weitemg5168」刊登「台南營營營營營營營營營,飲料區正式開幕,一杯=400$$、三杯=1000$$、十杯=2800$$」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至5時39分許期間,喬裝買家與柯琮懋所使用之上開抖音帳號聯繫,並與柯琮懋議定以1包新臺幣(下同)450元、總價格22,500元之代價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並約定於同日晚上在國道一號湖口服務區北向休息站停車場進行交易後,柯琮懋自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即改以自己持用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卡比獸營(台南)」之帳號與買家保持聯繫,另以去新竹訪友為由,要求戴崴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北上。而戴崴騰於途經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休息時,知悉上開柯琮懋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等情,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續搭載柯琮懋北上前往湖口服務區北向休息站停車場,而提供便利販賣之助力。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柯琮懋先在上開休息站廁所內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22,500元後,再帶該員警至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處欲交付毒品咖啡包之際,旋遭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及上開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柯琮懋、戴崴騰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琮懋、戴崴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柯琮懋:偵查卷第89頁、本院卷第51、169頁,戴崴騰:偵查卷第19、92-94頁、本院卷第69、17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抖音軟體對話截圖5張、微信對話截圖1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0年3月8日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等件(偵查卷第26-28頁、34-3
5、35-39、25、30-33頁)在卷可佐,此外,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經送鑑驗後,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前總淨重共計238.37公克,取樣0.8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237.5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9日刑鑑字第110003190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17頁)。從而,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實行犯罪行為,始應負販賣毒品正犯罪責。經查:
1、被告柯琮懋於110年3月7日下午4時58分至5時39分許期間,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透過上開抖音帳號議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單價及交易地點之事實,除據證人柯琮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本院卷第160-161頁),並有抖音軟體對話截圖內容中之「50」、「4.5」、「湖口休息站」等對話足以佐證,則顯然被告柯琮懋於抖音對話中已經與買家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交易達成意思合致。
2、而被告戴崴騰係在新營服務區始知悉被告柯琮懋欲前往湖口服務區交易毒品咖啡包乙節,亦據柯琮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開車到新營時,我才跟戴崴騰說要去交易毒品,我才拿他的手機給他看,他有嚇到,問我為何用他的手機去賣毒品,在此之前,他不知道要去新竹做什麼,我在新營休息站才把手機還給他,我跟他說要去交易毒品咖啡包,他還是有載我來新竹,我在警詢、偵查時稱販毒的訊息是他張貼的,是因為我當時會怕會緊張,所以拖他下水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5-156、161、163頁)。嗣到達交易地點後之收受價金、交付毒品行為,亦均由被告柯琮懋1人為之乙情,有上開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5頁)。足認被告戴崴騰並未參與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3、惟被告戴崴騰駕車搭載被告柯琮懋至湖口服務區北向休息站停車場交易毒品之行為,客觀上顯然提供被告柯琮懋完成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便利及助力,屬重要之幫助行為。再者柯琮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跟戴崴騰說可以分得什麼好處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然而販賣毒品乃屬重罪,被告戴崴騰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提供上開助力,應可認被告戴崴騰僅係基於幫助被告柯琮懋犯罪,並無自己犯罪之意思,故依上揭正犯、幫助犯區別之說明,應認屬幫助犯。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被告柯琮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稱是以1包200元之價格購入毒品咖啡包(偵查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60頁),對照上述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賣價,被告柯琮懋所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琮懋、戴崴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柯琮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戴崴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戴崴騰係幫助被告柯琮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崴騰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即有未洽。
㈢、被告2人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戴崴騰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柯琮懋、戴崴騰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本案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戴崴騰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戴崴騰所犯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被告戴崴騰明知其行為違法仍執意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依上述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之情狀,是被告戴崴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行以正途,明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甚劇,甚至影響社會治安,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及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暨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柯琮懋在犯本案之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家幫忙生意經營、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戴崴騰於本案之前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駕駛工作、有固定之月收入、為幫助朋友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經送鑑驗後,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為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述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分屬被告柯琮懋、戴崴騰所有,均係供被告柯琮懋刊登販賣第三級毒品訊息,及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之用,業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柯琮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經查,上開扣案物,均為正犯即被告柯琮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及所用之物,故不於被告戴崴騰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陳麗芬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