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阿洲
複代理人   周其勝
被   告  陳俊德
被   告  陳坤龍
被   告  潘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1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1%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德於民國94年8月19日就讀彰化縣境內私
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其父母即被告陳坤龍、潘美蓮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銀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額度新台幣(下同)
80萬元,動用期間為自94年8月19日起至被告陳俊德完成學
業止,原告依被告之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合計撥款貸
出八筆、金額合計為43萬5562元。兩造並約定被告陳俊德完
成學業或退伍後一年之日(基準日)起分96期、每月為一期,
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本案之基準日為99年7月1日,還款起算
日為99年8月1日。又本件就學貸款利率,原依照原告與教育
部議定之利率計息,然若債務人被告不依期繳納者,經原告
銀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依轉列催收款項日即原告銀行
就學貸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之。本件債務人被告等於
99年12月1日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尚積金額為41萬8499元
,本案轉列催收日為99年11月1日,當時本行利率為1.61%,
加計1%之後為2.61%即為本件之利率。又依借據約定違約金
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另債務人被告遲付應繳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同部到期,本件被告等原應於99年12月1日繳納分期款
而未繳,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
料表、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款項41萬8499元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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