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陳耀重
被 告 蘇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四.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路○○○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台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9月10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其於99年7月1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1日起至100年7月10日
止,每月租金8,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詎自99年9月
11日起,被告即未給付租金,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經原告
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表示願於100年1月27日繳清積欠之租
金,詎屆時仍未繳納,經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0年3月4日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自因終止而消滅,爰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書據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
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
爭房屋係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部分所示面積24.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
○○路○○○號之房屋,亦有本院100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及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3日臺南地所測字第
100000429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
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
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9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
支付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為支付,且其遲付租金之
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依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自屬有據。而該起訴狀
繕本已於100年3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明附卷可稽,足
認系爭租賃契約已於是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5,800元(包
括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4,800元,合計5,800元),爰依
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