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8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870號
原   告  林洋平
訴訟代理人  王明君
被   告  曾儀
訴訟代理人 曾儀安
複 代理人  李泰勳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87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依附件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五頁(第Ⅴ頁),
十、鑑定結論2所示修復方法及所需金額修復原告所有台北市○
○區○○路四段六六巷十五號二樓房屋及被告所有同號三樓房屋
至原告所有上開二樓房屋不漏水。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 陸佰 陸拾玖元 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0萬元及回復原狀。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附件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五頁(第Ⅴ頁),十、鑑定結論
2所示修復方法及所需金額修復原告所有台北市○○區○○
路四段66巷15號2樓房屋及同號3樓房屋至原告所有上開2樓
房屋不漏水。原告依據台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
論變更其訴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66巷15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所有系爭
3樓房屋有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嚴重漏水,調解不成
,爰起訴請求被告修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以: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與被告無關,被告家中已接
明管,且公共幹管部分,於鑑定時並未檢測,若只有被告修
理恐尚有漏水問題,應由三、四樓房屋共同修繕才能解決漏
水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或約定專有部
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部分時,不得拒
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
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又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
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
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其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
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嚴重漏水,調解不成等情,
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被告
不爭執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情事,惟以前詞否認係因被告所
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致。兩造對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出現
漏水情形之原因爭執不休,原告聲請就兩造所有上開2、3樓
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復方法及費用數額送鑑定即有必要,亦為
被告所同意。本件兩造所有系爭2、3樓房屋所致漏水原因,
依據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系爭2樓房屋漏
水原因有兩處,一處為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浴廁之地坪防
水層滲漏或新舊管線損壞造成滲水情形;另一處為被告所有
系爭3樓房屋浴廁馬桶下方塑膠管有破裂情形,以上兩處漏
水原因研判皆為系爭3樓房屋所造成,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應注意維修其房屋管線、地
坪等,避免發生滲漏水情形,是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
,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回復原
狀之責。被告雖辯稱應由系爭房屋3、4樓共同修復,方不會
造成日後漏水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附件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第五頁(第Ⅴ頁),十、鑑定結論2所示修復方法及所需金
額修復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路四段66巷15號2樓房屋
及被告所有同號3樓房屋至原告所有上開2樓房屋不漏水,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 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120,000元
合計1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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