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補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729號
原   告  陳建榮
被   告  簡塗旺
一、原告與被告簡塗旺間遷讓房屋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之
  起訴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請具狀補陳本件訴之聲明、事
  實理由1件,並備繕本1份。
(二)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致本院無從核定其價額,請原告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
  未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三)提出座落於臺中市○里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資料、
  被告簡塗旺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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