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民康
相 對 人  傅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00年度
司執字第三三四六六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對聲請
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一00年度中簡字第一0
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466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4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068號審理中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00年度司執字第33466號執行卷宗及
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0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
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
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
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412,000元,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之情,認
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58,367元【計算方式:412,000
元0.05(2+10/12)=58,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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