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1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92年12月初某日18時,將自己之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以1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幫助常業詐欺犯罪集團掩餘及隱匿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該犯罪集團以電話向原告佯稱中央健康保險局要退還健保費,使原告在匆促之間未及查證,且不熟退費行政流程之情形下,於92年12月26日16時56分許誤依該犯罪集團指定而至嘉義市爾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將其帳戶內之7筆存款計699,048元轉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另將帳戶內之9筆存款計898,776元轉入其餘由該犯罪集團另行指定之帳戶內,原告遭該犯罪集團詐騙金額總計1,619,645元,其中原告轉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之200,720元已據該銀行返還予原告,而被告係該犯罪集團之幫助人,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18.8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存摺2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清單1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存摺2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清單1件為證,被告並因涉犯幫助掩飾及隱匿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所得財物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常業詐欺財物之洗錢行為,係在他人常業詐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常業詐欺者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被告僅係涉犯幫助掩飾及隱匿詐欺集團因常業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名,就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1,418,925元之損害,自無須與詐欺集團負共同常業詐欺之賠償責任,而僅須就其涉犯幫助洗錢部分與詐欺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復查原告將其帳戶內之7筆存款共計699,048匯入被告合作金庫永和分行之帳戶,已如前述,被告該犯部分之犯行係屬幫助犯罪集團洗錢,原告自得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另將其帳戶內之9筆存款898,776元轉入犯罪集團指定之帳戶(即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0000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之洗錢犯行,難認係屬幫助犯,自無須與詐欺集團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048元及自94年6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