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錢豹3」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經營之規模不大,僅擺設機具一台且擺設期日不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錢豹
3」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置於機台內之賭資三千二百五十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三號併案意旨部分:被告甲○○與 陳南山 (本院另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五三號判決審結)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由甲○○提供賭博性電動玩具即「金銀豹三代」一台,擺設於陳南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經營商店,而經警於同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查獲,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請予併案審理等語。經查,本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與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距約隔四月。且本案被告係因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玩賭博機具,而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併辦部分係因被告甲○○提供電子遊戲機予另案被告陳南山,而與另案被告陳南山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二者行為互殊。況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亦自承係因最近工作不順利,想賺點錢,所以趁屋主不在家的時候才偷偷擺設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七三二偵查卷第七頁),顯見本案係被告於另案被告陳南山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經警查獲後,又一另行起意之犯罪行為,與併案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案部分應退回檢察官重行偵結,以符法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張玉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