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故意毀損告訴人之器物,亦在恫嚇告訴人及家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原審僅判處罰金二千元之刑責,顯然過輕,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然查,訊據被告乙○○對於原審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證人 耿志明 於偵查中證詞足以佐證,並有照片四張及臺北縣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衡諸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緣由、手段、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之毀損行為,亦在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及家人心生恐懼云云,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不包含「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之社會事實,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毀損之行為意在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何等心理上危害,檢察官執此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似有未洽。又按刑罰之裁量,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已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張江澤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3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落地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93年6月20日16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甲○○之住家,持紅磚砸向大門旁之落地窗,致落地窗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之財產。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耿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甲○○所有遭損壞之落地窗相片四紙
(五)臺北縣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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