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請人宜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榮模 相對人喬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武廣 相對人乙○○
甲○○戊○○丙○○己○○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喬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伍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乙○○、甲○○、戊○○、己○○、丁○○、丙○○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喬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1%,相對人乙○○、甲○○、戊○○、丙○○、己○○、丁○○各負擔2%,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26日以92年度重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之上訴,並於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重上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將原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宜盟營造有限司負擔92%、餘由上訴人丙○○負擔」之諭知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舒惟計算書:
┌──┬─────────┬────────┬──────────────────┐│①│第一審裁判費│170,484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一審送達郵費│6,392元│由聲請人預納。│├──┼─────────┼────────┼──────────────────┤│③│公示送達聲請費│45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76,921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之訴訟費用:176,921元。││即①+②+③=176,921元。││⑴由相對人喬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1%:││即176,921元×21%=37,153元。││⑵由相對人乙○○、甲○○、戊○○、丙○○、己○○、丁○○各負擔2%:││即176,921元×2%=3,538元。││⑶餘由聲請人負擔:││即176,921元-37,153元-(3,538元×6)=118,540元。││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各自負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