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樓之5被告聯有彩色印刷製品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乙○○被告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9,9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聯有彩色印刷製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8月29日邀同被告乙○○、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9日起至95年8月29日止,利息現按年利率百分之10.5固定計付,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連帶保證人亦需連帶清償,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上開借款已繳至94年1月29日之本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等4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玉芬┌──────────────────────────────────────────┐│附表:94年度訴字第434號│├──┬─────┬─────┬───────┬───┬───────┬───────┤│編號│借款金額│借款餘額│借款期間│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001│2,100,000│1,189,984│92年08月29日起│年利率│自94年01月29日│自94年3月1日│││││至95年8月29日│10.5%│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2│900,000│509,986│92年08月29日起│年利率│自94年01月29日│自94年3月1日│││││至95年8月29日│10.5%│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計算方式: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