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城交簡字第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4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鎮○○○路由金城往西浦頭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頂埔下38號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時速約75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丙○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於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即貿然左轉,甲○○雖於30公尺前發現丙○,但未採取減速慢行等安全措施,俟駛近丙○時,甲○○因車速過快煞避不及,右前車身擦撞腳踏車左側車身,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5節壓迫性骨折,致頸椎曲度不正常,頸椎脫位,仍需長期使用頸圈固定,曲度不正常幾乎不可能回復,將來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之重傷;及左大腿後側挫傷、左眉撕裂傷、左小腿骨裂、全身多處創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之父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超速駕駛,與被害人丙○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並非交岔路口,是被害人無預警左轉,伊煞車不及,不能預見、不能注意,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云云。
二、本院查:
(一)前開有關被告如何駕駛該車行經上開路段超速行駛,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左轉時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10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肇事路段係柏油路面二車道道路,事故位置為四岔路口附近、無號誌、縣道、速限每小時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佐。又本案被告承認超速行駛而肇事(見本院卷第63頁),另參照交通部所發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汽車在瀝青乾燥三年以上路面以時速75公里行駛,其煞車距離為32公尺。本案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現場有被告車輛肇事後所遺留之兩道平行煞車痕,長達34.6公尺、30公尺,堪認被告當時行經肇事地點之速度約為每小時75公里以上,是被告以超過速限1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足堪認定。
(三)又被害人為學生,肇事當時係下課後騎腳踏車沿環島西路由金城往頂埔下方向行駛,到達肇事之四岔路口時,左轉準備進入往回家方向之小路,轉到中間時被撞擊等情,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警卷第11頁)。經核其年籍資料係住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頂埔下15號,比對肇事現場圖及照片,往左側之岔路確實係往頂埔下方向被害人住○○鄉○○路;且在該交岔路口前已留有被告煞車痕,該煞車痕起點呈現起點跨越道路中心線,終點在對向車道之路肩,顯示被告在該交岔路口前已有煞車動作,顯見被告煞車前已發現被害人有往道路中心左轉情事,核與被害人前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在超速行駛時,雖發現前方動態,但疏未注意提早採取迴避車禍發生之安全措施,又因其車速過快,至駛近被害人時始緊急煞車,煞避不及以致肇禍,其有過失甚明。
(四)又被害人所受傷害,經檢察官聲請向榮民總醫院函查,函覆法院稱:病患丙○因車禍致頸椎受傷,於94年4月29日轉入本院急診,診斷為頸椎第5節壓迫性骨折,致頸椎曲度不正常及疑有頸椎5、6節脫位,同年6月15日出院後,定期在本院門診追蹤。該病患雖無明顯惡化情形,但頸椎脫位問題仍需長期用頸圈固定,及門診追蹤至少2年,而曲度不正常幾乎不可能回復,且將來無法從事勞動工作,故應屬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該院95年3月14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害人受傷住院治療長達51日之久,出院後仍需追蹤治療至少2年,其頸椎曲度幾乎不可能回復正常,將來無法從事勞動工作;而頸椎為人之神經中樞,其傷害往往影響一個人之行動,或造成癱瘓,或行動受到極大限制,被害人所受傷害,可能終其一生行動極度不便,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雖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注意在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貿然左轉,亦有過失,同為發生事故之原因,依法被告仍應負過失之責。本案經送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超速駕駛為肇事次因,惟未斟酌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尚有未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辯稱:當時並非交岔路口,是被害人無預警左轉,伊煞車不及,不能預見、不能注意,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傷(指頸椎第5節壓迫性骨折,致頸椎曲度不正常,頸椎脫位,仍需長期使用頸圈固定,曲度不正常幾乎不可能回復,將來無法從事勞動工作部分)及傷害(指左大腿後側挫傷、左眉撕裂傷、左小腿骨裂、全身多處創傷部分)結果,應論以單純一罪。原審漏未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害應為重傷,論以過失傷害罪刑,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知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狀況(未婚,現在金門酒廠當技術員四年多,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元,家中有母親及兄姐)、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僅陳稱願賠償八萬一千元,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審酌上開諸情,仍嫌過重,自不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但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應屬於第一審判決,仍得依通常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林慶郎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周怡青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