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為免刑判決(已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止,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八號裁定再次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執行指揮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觀執字第二九五八號)。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鴻賓旅社」第二0二號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址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因乙○○在前揭旅社門前徘徊行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查,乙○○為避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曝光,遂趁隙自右側褲袋中取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七公克)並丟棄於地,惟仍為警當場起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七公克)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為免刑判決(已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止,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八號裁定再次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執行指揮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觀執字第二九五八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本院刑事裁定、免刑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亦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六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一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四0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結論)。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而前揭法條所稱之「毒品來源」,自應限於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之毒品而言,倘被告雖曾向警察或偵查機關陳述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惟該取得經過係發生於被告在本案所涉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後,即屬獨立於本案以外之其他毒品犯罪事實,至多僅能在該其他毒品犯罪日後進行審判時,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然被告既無因供述「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別,自不足以獲得此項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二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經查:被告雖曾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及同年二月一日偵訊時,供稱其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向 呂杰昇 購買毒品之經過,而呂杰昇所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前揭所述屬實而據以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六三一四號起訴書、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惟被告前揭所述係關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出資購買之毒品來源,與本案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距將近一月,且係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罪後之另一取得毒品經過,二者間並無直接關聯至明。況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興」或「順興」之人,與其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稱呼呂杰昇為「黑仔」,亦迥然有異。從而,被告既未因供述「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七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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