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安達
JHOUCHAR.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安達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JHOUCHARUNI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文首補充被告鄒安達之前科為「鄒安達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86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共同基於連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第15至21行應更正補充為「嗣JHOUCHARUNI來臺後,與鄒安達於93年11月30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服務中心(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服務站)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申請外國人居留證而行使前開不實之公文書,渠等復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
7日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服務中心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申請外國人居留證展延而行使前開不實之公文書,經該管機關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JHOUCHARUNI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展延居留證,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鄒安達、JHOUCHARUNI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與本案相關之修正茲比較如下:
(一)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2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情形。
(二)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四)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累犯部分:至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構成要件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施行,但被告鄒安達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依修正前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六)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雖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持內容記載不實之文件,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相關文件復持以行使者,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罪。被告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以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服務中心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展延居留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2人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7日辦理居留證展延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部分,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鄒安達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JHOUCHARUNI以假結婚依親方式身分入境,被告鄒安達竟配合與其假結婚讓其來台工作,使我國戶籍、入出境管理等資料產生錯誤,影響我國戶政管理及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惟斟酌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2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皆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JHOUCHARUNI為泰國籍人士,所犯偽造文書罪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維社會保安。至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雖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於提出於該管機關後,業經該管機關收繳而屬該等機關所有,依法自不得併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之。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鄒安達與JHOUCHARUNI共同基於連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嗣JHOUCHARUNI於93年11月3日來臺後,與鄒安達於93年11月30日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服務中心(現為內政部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填具外國人停留居留案件申請表以申辦外僑居留證,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服務中心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製發JHOUCHARUNI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服務中心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分別規定(修正前即被告等申請外僑居留證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又同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6條第9款分別定有,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又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1條、第
5條第2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
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
(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是本件受理外僑居留證、展延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展延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足見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及展延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非無實質之審核義務。則被告2人共同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服務中心為內容不實之申請登記,自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亦甚明確。從而,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上開之罪,容有誤會,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2人另於97年11月6日、98年7月27日,第2、3次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服務中心辦理展延居留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部分,因屬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又因上開犯行時間、空間上亦難認屬密接不可分,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檢察官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此部分又未據檢察官起訴,則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4條,第47條第1項、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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