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瑜君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9年12月31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30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續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瑜君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瑜君於民國98年5月8日上午8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附近購物完畢後,欲走至該處對向車道離開時,原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為穿越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而不得穿越之路段,竟任意站立於該處有劃設人行道之路面邊線外剩餘道路上,適有 欒慧玲 (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2月24日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東往西沿三民路2段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違規駛出路面邊線,以致目睹站立於道路邊線外剩餘道路上之陳瑜君時煞避不及,欒慧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及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勢,並因該等傷勢導致肌力明顯喪失且關節活動度受限之重傷害。陳瑜君在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交通小隊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欒慧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欒慧玲、 吳文欽 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可稽,則證人欒慧玲、吳文欽既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即應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開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證人欒慧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瑜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本院100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欒慧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關於案發當時被告陳瑜君究有無跨越路面邊線而進入外側車道一節,證人欒慧玲就此固曾於98年12月9日偵訊時指稱:98年5月8日上午8點,我○○○鄉○○路騎乘機車要往桃園方向,當時我是騎在外側車道,被告是行人,突然從我的右邊衝出來要過馬路,我為了要閃被告,就騎到內側車道而滑倒,車子也跌在內側車道上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3993號卷第43頁)。然依證人欒慧玲所述,其既目睹被告於案發當時自其右側闖入車道而欲橫越馬路,衡情證人欒慧玲若為閃避被告,理應會繞至被告之身後、亦即往自己之更右側騎乘,蓋若捨此不為,反而逕往自己之左側方向閃避,勢將大幅提高與步行中之被告發生碰撞之風險,而難遂當初為閃避被告以免生事故之目的。詎證人欒慧玲竟仍表示於案發當時伊係往內側車道、亦即自己之左側方向閃避,核與常情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遑論證人欒慧玲甚且早於98年9月11日偵訊時即自行證稱:「對方違規,我要去退輔會的職訓中心,我是往桃園方向。當時車流量多,該處有青果批發,我被小貨車擠到旁邊,但我確切的位置因我撞車後我就沒有印象。但我確定我是掉在外側車道,當時有3個警員將我們往路旁拉」等語(見同上卷第51頁正反面),顯見證人欒慧玲就其事發後倒在該路段之內側或外側車道,前後不一,本院更難遽信其所言屬實。復酌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因事發現場道路邊線外之剩餘道路上,確有一道長度3.6公尺之刮地痕存在(見同上卷第21頁),另證人即事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吳文欽亦證稱:「我到場時,派出所的員警已先到場,其表示地上有刮地痕,我看該處的刮地痕是新的痕跡」、「(欒當時如何說?)她說她走三民路往桃園方向,看到有人在路旁,她煞車,後來她就滑倒,之後就撞到」等語(見同上卷第53頁正反面),則綜合證人欒慧玲事後對事件發生經過之陳述內容,以及現場刮地痕呈現之跡證,堪認證人欒慧玲於案發當時確因該處車流狀況而騎入道路邊緣線以外之剩餘道路上,以致與當時亦站立在剩餘道路上、準備穿越馬路通行之被告發生碰撞。又被告在案發時既單純站立在道路邊線以外之剩餘道路上,尚未及闖越該處車道,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案發當時曾貿然闖入三民路車道以致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所詢『路面邊線』以外之道路範圍使用乙節,依本部(按:指交通部)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說明,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道路範圍,應可供慢車行駛;另如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其路面邊線以外道路範圍,亦應可供行人靠邊行走」,亦有交通部9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0960058618號函可參。此為行人所應具有之交通常識,以及行人於道路行走時所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本件被告陳瑜君業已成年,復有大專畢業之學歷,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日間晴天,所行經之村里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欲穿越該處道路,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進入已有劃設人行道之剩餘道路上任意站立,而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處,乃係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堪認車流往來頻繁,詎被告竟為穿越馬路,任意站立在該處剩餘道路上,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言,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及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勢,有告訴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本院並就上開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勢是否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一節函詢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經該院函覆以「病患欒慧玲(病歷號碼:00000000)於本院主訴左膝疼痛及不穩定,無法正常活動,與先前之車禍意外應有關連,經實施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外側半月板部分切除術後,現左膝仍殘存功能障礙,肌力明顯喪失且關節活動度受限,目前肌力約
3分(正常5分),關節活動約0~90度(正常0~140度),需長期復健治療」,有該院100年3月2日桃聖業字第1000000048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是告訴人之肌力及關節活動度既因車禍而產生障礙,足認其肢體機能確已遭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
五、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欒慧玲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外側車道行駛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出道路邊線,以致雖目睹被告站立在道路邊線外之剩餘道路上仍閃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足以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併予敘明。
六、核被告陳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1第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重傷,自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有如前述,原審僅認被告成立同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即有未合。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並已於100年2月25日前清償完畢,有本院10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亦有未洽。被告上訴稱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因被告過失之行為業已致告訴人受有重傷,指摘原判決不當,俱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八、末查,被告陳瑜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參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互有過失,另佐以告訴人亦曾表示宥恕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乃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溫祖明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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