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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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玉
鍾秀琴游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鍾秀琴、游文慶均無罪。
事實
一、李秋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尚未期滿,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為「慶昇企業社」(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樓)之登記負責人,其於民國96年11月向不知情之第三人 陳光桂 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629之4地號土地(一年簽一次約),即對外以「慶昇企業社」名義營業,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除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應依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又明知慶昇企業社未曾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於99年1月1日與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鼎立公司)簽立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後之某日,在上開土地私設貯存場,由李秋玉自行前往與其有合作關係之鼎立公司,載運該公司內參雜大量磚塊、塑膠、鐵、木板、砂及水泥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堆置、貯存後,分別於99年8月間及同年10月5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鍾秀琴及游文慶, 要求渠 等將前開營建廢棄物加以分類、處理,嗣經警於99年10月5日上午10時58分許前往上開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陳光桂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秋玉、鍾秀琴及游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秋玉、鍾秀琴及游文慶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行政院環保署100年3月8日環署廢字第1000014206號函暨隨函所附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收據、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明細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土地租賃契約、土地所有權狀(中壢市○○段○○○○○○○○○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壢市○○段○○○○○○○○○號地號)、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及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李秋玉、鍾秀琴及游文慶,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卷附查獲刑案現場照片共24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自非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告李秋玉、鍾秀琴及游文慶均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秋玉坦承其確有於與鼎立公司簽立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後,在上開土地私設貯存場,由李秋玉自行前往與其有合作關係之鼎立公司,載運該公司內參雜大量磚塊、塑膠、鐵、木板、砂及水泥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堆置、貯存後,分別於99年8月間及同年10月5日,以每日8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鍾秀琴及游文慶,要求渠等將前開營建廢棄物加以分類、處理等情,核與證人鍾秀琴、游文慶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觀之刑案現場照片共24張及行政院環保署100年3月8日環署廢字第1000014206號函暨隨函所附之資料可知,上開土地內所堆置之土石內參雜大量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廢鐵等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應依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收據、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明細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土地租賃契約、土地所有權狀(中壢市○○段○○○○○○○○○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壢市○○段○○○○○○○○○號地號)、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及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秋玉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秋玉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李秋玉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誤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名參見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第128頁,不區分貯存、清除、處理)。又刑事法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李秋玉於前案為警查獲並經偵、審程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後之99年1月1日後某日起至99年10月5日遭警查獲之日止,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反覆於租用之土地上多次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公訴人於99年度偵字第2737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李秋玉前於96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於
97年6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衡諸被告李秋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租用土地堆置廢棄物,並進而從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租用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為處理廢棄物之階段行為,應為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李秋玉之素行(即前已因類似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及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監督與管理,並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時間、規模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秀琴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鍾秀琴撤回上訴確定,甫於99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被告李秋玉為「慶昇企業社」(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樓)之登記負責人,其於96年11月向不知情之第三人陳光桂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629之4地號土地(一年簽一次約),即對外以「慶昇企業社」名義營業,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除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應依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又明知慶昇企業社未曾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於99年1月1日與鼎立公司簽立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後,在上開土地私設貯存場,由李秋玉自行前往與其有合作關係之鼎立公司,載運該公司內參雜大量磚塊、塑膠、鐵、木板、砂及水泥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堆置、貯存後,分別於99年8月間及同年10月5日,以每日8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鍾秀琴及游文慶,要求渠等將前開營建廢棄物加以分類、處理,嗣經警於99年10月5日上午10時58分許前往上開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鍾秀琴及游文慶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鍾秀琴及游文慶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秋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等供述證據及①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局第一中隊扣押/搜索筆錄、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各1份;②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1紙;③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中壢市○○段○○○○○○○○○號地號)、營利事業登記證;④現場照片24張等物證為據。
四、訊據被告鍾秀琴及 游文慶固 均坦承渠等有前往上址分類營建事業廢棄物,惟均矢口否認渠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其中被告 鐘秀琴 辯稱:伊做沒幾天,老闆娘叫伊過去,伊才過去,伊去過3、4次,1次去8小時可以領800元。伊是更生人,伊當時急著找工作,伊不知道這樣犯法,伊之前的工作是在養豬、種菜、在餐廳做熟食,學歷為國中畢業,而伊在餐廳工作產生之廢棄物會有固定人來收,至於養豬所產生之廢棄物伊會當作肥料澆菜,伊不知道廢棄物清除跟處理要經過許可,伊只是單純找工作圖口飯吃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77號卷宗第16頁、第77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0號卷宗第15頁反面、第48頁正、反面)。被告游文慶則辯稱:伊被查獲當天是第一天上班,伊只是單純去工作,1小時時薪100元,1天800元,伊不知道這樣犯法,伊之前做散工,也就是粗工,粗工之工作內容包括建築工地,但建築工地的廢棄物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伊的學歷是高職夜校,伊不知道廢棄物清除跟處理要經過許可,伊只是單純找工作圖口飯吃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2頁反面、第77頁、第108頁;上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反面、第48頁正、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秋玉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鐘秀琴及游
文慶是臨時工,1天800元,工作內容為分類廢木材、廢塑膠、廢鐵及其他瓶瓶罐罐。鐘秀琴來做過3、4次,游文慶是剛來做,伊雇用他們做回收處理分類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9頁、第1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慶昇企業社是獨資而有登記之企業社,主要之營業項目為建築砂石買賣,磚、水泥、建築物清潔服務,伊係因跟鼎立公司簽立契約後因為工作所需才開始做。企業社並無辦公室,只有一個貨櫃,可以在那邊填寫資料,伊沒有張貼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當初鐘秀琴及游文慶來應徵時,伊只有跟他們說場內有一些東西要分類,請他們做分類工作,其他的他們不瞭解,因為他們也急著找工作,所以伊才會用他們,他們應徵工作時沒有詢問這份工作是否有經過許可,伊也沒有主動告知未經許可。鐘秀琴及游文慶是臨時工,亦即當天做完當天給現金。工廠在前案被抓時有停止做廢棄物處理這塊,但還是有從事其他正當砂石買賣生意。伊是因為跟鼎立公司簽立契約才會再犯本案等語(參見上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
㈡由證人李秋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鐘秀琴及游文慶均係因急
於尋找工作始至慶昇企業社應徵,而渠等於應徵工作之際均無詢問被告李秋玉做回收處理分類工作是否會涉及不法,而被告李秋玉除未主動告知渠等該企業社並未取得處理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亦未張貼慶昇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供被告鐘秀琴及游文慶2人參閱,是被告鐘秀琴及游文慶
2人自無從由慶昇企業社之工作環境及雇主即被告李秋玉處得知渠等之工作內容是否合法。參以被告鐘秀琴及游文慶2人僅分別為國中及高職夜校畢業,對於營建事業廢棄物究應如何處理均未涉獵,且於以往之工作經驗中均未曾有處理營建廢棄物之經驗,自難以期待渠等對於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包括分類)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應依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情有所認識,亦難認渠等於受雇於被告李秋玉並進而從事營建廢棄物處理之行為時,與被告李秋玉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鐘秀琴及游文慶2人有犯上開罪之故意,既不能證明被告鐘秀琴及游文慶2人犯罪,即應諭知渠等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