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秋勳選任辯護人范綱祥律師
嚴怡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秋勳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周 胡阿雪 因其父 胡阿田 死亡而於民國91年2月1日繼承胡阿田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23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為4,200平方公尺,9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9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胡秋勳為 周胡阿雪 之堂弟, 胡清吉 為周胡阿雪之二哥,詎胡秋勳因見周胡阿雪有中度智能障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周胡阿雪因中度智能障礙致辨識力顯有不足,不能對事務合理分析、利害判斷,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竟於95年8月8日前往周胡阿雪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南勢村3鄰南勢64號住處,取得周胡阿雪同意,約定胡秋勳以100萬元價金購買周胡阿雪所有、公告現值為840萬元之系爭土地,而以顯不相當公告現值之價格交易系爭土地。胡秋勳旋駕車載周胡阿雪前往臺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嗣又帶領周胡阿雪至臺北縣林口郵局,胡秋勳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在胡清吉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利用在林口郵局存款80萬元至周胡阿雪帳戶之機會,要求無法理解文書意義之周胡阿雪簽名、捺指印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周胡阿雪因辨識能力不足,乃依胡秋勳之指示分別捺指印、簽名,而由胡秋勳取得該等蓋有周胡阿雪指印或簽名之文件。胡秋勳遂於同年8月24日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邱顯富 透過其助理 莊惠茹 檢具前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滅失書狀清冊」及「公告」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周胡阿雪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並進而於公告期滿後之同年9月26日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嗣再於同年9月27日,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邱顯富透過其助理莊惠茹以其與周胡阿雪間於同年9月20日有買賣關係之登記原因,持前揭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連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向前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胡秋勳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得手。
二、案經周胡阿雪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周胡阿雪、胡清吉、邱顯富於本院民事庭及 周業 界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本即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理時提示其民事言詞辯論之筆錄予被告及辯護人,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是前揭證人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中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周胡阿雪、 周業典周業界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中經本院當庭勘驗周胡阿雪偵訊光碟結果為:檢察官訊問證人周胡阿雪時係以交錯國、臺語方式訊問,並就其問題有解釋,而周胡阿雪依光碟所見,其神情自然,且回答尚稱流暢,而且係針對檢察官之提問而回答,顯能理解檢察官之問題,而當時同在庭之被告、其他證人、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等人於檢察官訊問證人之問答間亦無任何干擾證人周胡阿雪回答之情(見本院卷第165頁),另證人周業典、周業界部分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前揭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是以若受囑託之機關之鑑定結果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該鑑定結果即有證據能力。故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九八)長庚院法字第0369號函醫療鑑定意見,係本院法官囑託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胡秋勳固坦承上開帶周胡阿雪辦理印鑑證明並匯款80萬元進入周胡阿雪郵局帳戶,以及先後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邱顯富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周胡阿雪為智能中度障礙之人,伊起初是為 周玉芳 、周胡阿雪居間,詢問胡清吉、周玉芳有無意願互買彼此之土地,因兩人後來都無意購買,伊才決定自己購買系爭土地,價金是按周玉芳原本講的金額出價,討論買賣時周業界、周業典也在場,系爭土地的土地權狀遺失一事,也是辦理系爭土地過戶過程中,經周胡阿雪及其夫周業典所告知,伊才委託代書處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胡秋勳坦承伊確有分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邱顯富及其助理莊惠茹於95年8月24日、同年9月27日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登記及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各於同年9月26日完成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9月28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之事實不諱,並有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蘆資字第179510、205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周胡阿雪之印鑑證明、切結書、周胡阿雪國民身分證影本、95年9月26日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胡秋勳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305號卷第14-26頁),復經證人即代書邱顯富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結證綦詳,足認系爭土地確曾於前揭日期分別補發所有權狀及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二)被告胡秋勳復自承於95年8月8日帶周胡阿雪辦理印鑑證明,並匯款80萬元進入周胡阿雪郵局帳戶等情,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胡阿雪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當日被告帶伊去郵局存錢,說是要寄伊父親的錢給伊,在去郵局之前,被告告訴伊要向伊買土地,當時家中只有伊一人在家,被告出價格,伊自己決定就說好,手印是同日胡秋勳載伊去郵局寄錢時叫 伊蓋 的,授權書亦是被告叫伊簽的等語(見偵卷第10-12頁);其於本院民事庭回答法官訊問亦稱:伊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但不知道辦理印鑑證明做何事;伊有跟被告去過郵局,被告幫伊存錢,但伊不知存多少錢,存錢時有叫伊簽東西,但伊不知簽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背面-142頁即98年度重訴字第7號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民事庭囑託長庚醫院鑑定告訴人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經參閱本院病歷記載及安排個案周胡阿雪於98年4月30日起至本院門診進行會談鑑定,經數次門診追蹤時及門診鑑定時,其會談表現並無太大差異,且會談過程中,其意識清楚,服裝尚整齊,雖有表情、笑容,但對陌生對象和環境顯有焦慮;此外,其話量雖少,但對簡單、日常生活常用的語言有理解能力,亦可用單字或兩、三字溝通,惟對於複雜問題及需用長句表達意思時,常以『不知道』來回答,雖經鼓勵,但仍無法明確說明其想法,故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但並無其他妄想或知覺障礙,及無自傷或傷人想法,睡眠及食慾皆可。另依98年1月21日之心理測驗報告記載評估,衡諸其鑑定過程中未偵測出個案有明顯詐病之可能;而個案之整體智力功能、語文智商、操作智商皆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約相當於小學一年級至三年級的程度,其中意思表達能力及了解意思表達之效果主要與語文智商有關,故判斷其意思表達之狀態有缺損,需他人協助監護。綜上所述,推測個案雖對簡單互動有意思表達能力及瞭解意思表達之效果,但對於複雜事物之處理及其意思表達能力及瞭解意思表達之效果有缺損,需他人從旁協助」,有該院98年6月5日
(98)長庚院法字第0369號函在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10
003號第4頁及背面)。又證人胡清吉於本院民事庭結證稱:告訴人自幼即有智能不足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即98年度重訴字第7號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民事訴訟中就告訴人自幼即有智能不足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即98年度重訴字第7號98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告訴人智能障礙之狀態並非短期間所造成,自堪認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等相關法律行為時,智能狀態與長庚醫院進行鑑定時應無不同,亦即辨識力均有顯著欠缺。再參諸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接受訊問時,對於年籍等基本事項均無法充分陳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及背面),於本院民事庭訊問中,就客觀事實曾否發生等事項,固尚能瞭解陳述,惟就各該事實之內容或其法律上效果,亦多無法回答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0-142、144-145頁),堪認告訴人為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時,欠缺健全之意思能力,無法理解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應屬可信。
(三)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200平方公尺,以95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計算,該土地於95年9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公告現值總價為840萬元(計算式:4,200×2,
000=8,400,000),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4305號卷卷第17、27頁)。又所謂「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之地價,是公告現值之評定,有其公信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號裁判意旨參照),自堪作為評定系爭土地市價之依據。則系爭土地於95年間之公告現值高達840萬元,一般客觀理性之人自不可能以100萬元之超低價格出售,而告訴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辨識力顯有不足,不能對事務合理分析、利害判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以顯不相當於公告現值之價格交易,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明知告訴人辨識力不及一般人,猶乘與告訴人獨處之機會,使告訴人未及與家人商議即應允出售,復經告訴人指證歷歷如前,並經證人胡清吉、周業典、周業界於檢察官訊問中結證否認知悉胡秋勳與周胡阿雪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之事,亦未於胡秋勳告訴周胡阿雪要買系爭土地時在場等語(見偵卷第9-10頁),是以被告對於土地交易、價金等複雜事物顯然欠缺理解能力之告訴人,仍故為系爭土地交易之要約,且土地買賣,價值不菲,社會交易習慣均會書立書面契約,以防紛爭,被告自承未與周胡阿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以約定轉移標的、價金給付方式(見本院卷一第
174頁),顯不欲使周胡阿雪家人知悉系爭土地交易之事,被告具有乘機詐欺取財之故意明灼。
(四)證人胡清吉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放在伊處,伊有跟告訴人說如果有人要買土地,請對方跟伊談,被告也知所有權狀在伊處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003號卷第13頁),其於審理中結證進一步解釋稱:伊父90年7月30日過世,次年2月份辦好繼承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就交給伊保管,迄今仍在伊保管中,當初於94年11月2日與被告簽署另外土地之房地產授權同意書時,因被告問伊系爭土地是否也要賣掉,伊遂向被告表示所有權狀是由伊保管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230頁及背面),此外證人胡清吉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能當庭提出系爭土地95年9月26日補發前之所有權狀正本予法官核閱(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即98年度重訴字第7號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佐證人所言土地權狀由伊保管乙節非虛。則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既未遺失,即無申請補發之必要,故切結書稱「立切結書人周胡阿雪確於民國93年11月1日因不慎遺失…所有權狀」一事,顯屬子虛,而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辨識力顯有不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其於本院民事庭亦陳明跟被告去郵局存錢時,被告要伊簽東西,但伊不知簽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背面-142頁即98年度重訴字第7號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係利用於郵局存款至告訴人帳戶之機會,要求無法理解文書意義之周胡阿雪簽名並捺指印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上,以便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持該切結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告知其所有權狀遺失,其才委託代書邱顯富申請補發云云,復經證人周業界、周業典於檢察官偵訊中、證人胡清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否認知悉此事,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位在林口特定保護區,除造林外禁止開發利用,不臨道路,坡度大,其上又有2座無主墳墓,市價僅值200餘萬元,與告訴人同享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之案外人周玉芳並願以100萬元出售其權利,則被告以100萬元向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應與市價相當,且本案交易經告訴人之夫周業典及大伯周業界見聞同意云云,然95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840萬元,已經本院論斷如上,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周業典及大伯周業界亦均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否認有何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洽談本案交易甚至同意之情;至於案外人周玉芳雖曾一度願以100萬元出售其對系爭土地2分之1之權利,惟終究未同意以100萬元出售其土地權利,則其先前之表示,堪認僅為一時主觀之意向,自不足據為系爭土地客觀價值之認定基礎,且被告既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4305號卷第26頁)可稽,卻僅需負擔先前與案外人周玉芳約定取得2分之1之權利之價金,亦屬可議,仍無解於其以不相當之對價購得系爭土地之乘機詐欺犯行。
2.被告雖主張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書狀補給通知書之送達證書為證人即告訴人之大伯周業界所簽收,從而告訴人之家人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業經申請補發,卻未於公告期限內聲明異議,顯見伊申請補發係因告訴人告知遺失,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然該送達證書上同居人簽章欄之簽名為「周業『介』」,與證人周業「界」之姓名不符,且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亦結證稱伊並未簽收該送達證書,家族中亦無周業「介」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及背面),以證人周業界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所言足可採信。又該通知書縱經與告訴人同居之不詳之人代收,代收人既非受送達人,無權拆閱該通知書,即便將該通知書轉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辨識力顯有不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告訴人仍極可能因無法理解文書意義而未予異議,從而證人周業界是否收受該送達、告訴人有無遵期聲明異議,俱與被告申請所有權狀補發是否因告訴人告知遺失,無邏輯上或經驗法則上必然之關聯性,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因告訴人告知所有權狀遺失始申請補發。且申請所有權狀補發時,係由地政機關人員形式審查後,立將不實之遺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滅失書狀清冊及該機關之公告上,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乃於申請時即已完成,亦與是否收受送達、有無異議無關,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3.被告雖主張伊存入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100萬元,迄96年11月20日止已經提領5次,提領金額共計109,000元,且告訴人於民事訴訟中主張其由家人陪同提領,則告訴人家人焉有未發現告訴人帳戶內多出100萬元存款之可能,從而告訴狀稱告訴人家人直至97年8月間始知系爭土地交易一事不實云云,然告訴人家人縱因陪同告訴人提款而知悉帳戶內存款增加之情,仍屬事後知之,對於被告乘機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不生影響,且告訴人家人何時始知悉本案犯罪事實,顯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縱告訴狀所述有誤,猶不能遽為有利被告之推論。
4.被告雖主張伊不知告訴人有智能障礙,並以告訴人當日能獨自辦理印鑑證明,戶政機關人員亦未發覺異樣,故其並未乘告訴人辨識力顯有不足而詐欺取財云云,然觀卷附臺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98年6月25日北縣林戶字第0980002309號函,載明:「經查該當事人(本院按:即周胡阿雪)無特別註記,且調閱該君95年8月8日印鑑證明文件僅有申請書,無委任書,應係親自申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003號卷第28頁),參諸斯時周胡阿雪為成年人,尚未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既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同時申請印鑑證明,有關辦理印鑑證明之用途係當事人自行決定,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自無干涉或審查之權,是被告所辯,申請印鑑證明時,戶政事務所的人會詢問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進而推論周胡阿雪於辦理當時並無智能障礙云云,並無依據。又告訴人在檢察官訊問中及法院民事案件審理中固有部分尚能對答清楚流暢,然皆未涉法律效果之問題,有各該筆錄可明,憑該等對答情況尚不足認定告訴人之智能足以辨識系爭土地之價值及簽署、捺指印於上開文件之行為內容及效果。再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姊弟關係,其空言辯稱不知告訴人自幼即有智能障礙之情,亦屬飾卸之詞,洵非可採。
5.被告雖主張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係伊帶去周胡阿雪家中讓其自己簽名、捺指印的,當時周業界、周業典及其1個兒子均在客廳談云云,然周業界、周業典均否認曾與被告同時在周胡阿雪家中談系爭土地交易之事,周胡阿雪復已證述伊是與被告在郵局存錢時在文件上簽名、捺指印的,均如前述,被告猶空言主張,顯無依據。且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是與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是由代書邱顯富準備齊全後同一次拿去周胡阿雪家(見本院卷伊第173頁背面-174頁),揆諸證人即土地代書邱顯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是在95年9月間為被告準備過戶文件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305號第52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早於95年8月24日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焉可能在申請後之時間點即95年9月間才由代書準備齊全後交給被告帶去周胡阿雪家,故被告稱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是與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是同一次拿去周胡阿雪家,顯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被告所辯情詞,均非正當,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刑法第341條之乘機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自不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周胡阿雪因中度智能障礙致辨識力顯有不足,不能對事務合理分析、利害判斷,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其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業經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於95年8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莊惠茹……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等公文書上」之犯罪事實,並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增列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一併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犯上開2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辨識能力不足,竟無視其與告訴人之親屬關係,以低價取得系爭土地,價差高達740萬元,可非難性匪輕;又為達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不惜謊稱所有權狀遺失之方式,而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向地政機關為不實補發,視地政機關之公務正確性為無物,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
2分之1。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秋勳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關於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盜蓋周胡阿雪之印章於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於95年9月27日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邱顯富透過其助理莊惠茹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由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因認被告胡秋勳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胡秋勳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都是代書邱顯富交給伊,伊拿去周胡阿雪家由周胡阿雪蓋印後,再交給邱顯富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的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胡秋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曾於95年
8月8日帶周胡阿雪前往臺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與其於同年9月27日委由不知情之邱顯富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以及告訴人周胡阿雪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㈡證人即土地代書邱顯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當初被告
對伊稱告訴人要賣土地給其,因告訴人住得遠,無法過來,伊就準備好所有文件交給被告,請其帶給告訴人蓋章,後來其就把應備文件交給伊,時間是在95年9月間,之後伊就幫其辦妥了,伊有確認文件是否是真的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305號第52頁),又於本院民事庭結證稱:過戶文件都是由被告交付給伊,被告當時給伊的過戶文件很齊全,伊沒有見過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背面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辯稱:代書(邱顯富)並未到告訴人家中,是把過戶相關文件準備齊全,要蓋印章的部分用鉛筆劃圈圈,由伊帶去告訴人家中給告訴人自己蓋的(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過幾天伊再去告訴人家拿回來交給代書(見本院卷二第53頁)等語相符,可認證人邱顯富所言屬實,況證人邱顯富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當無故為不實之證詞迴護被告之必要,所言足可採信。
㈢證人邱顯富雖未親自見聞告訴人持相關文件至告訴人家中供
告訴人蓋印,然其既證稱文件是在95年9月間始替被告準備的,堪認被告自不可能於同年8月8日帶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當日就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必是證人邱顯富交付予被告後才蓋印的。又告訴人雖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否認將印章交給被告,是被告自己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即98年度重訴字第7號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稱「印章別人告訴我是被告刻的」云云(見他字卷第12頁),足見告訴人關於被告盜用其印文之情,尚乏確信,而係聽聞他人之言。則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告訴人於辦訖印鑑證明後,確有將該印鑑交付予被告之情;且被告既可誘使告訴人於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之文件上簽名、捺指印,顯見其若另行誘使告訴人於其餘文件上蓋印,亦非難事,而無自己盜用印文之必要,自難僅憑臆斷,認定被告有盜用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偽造私文書犯行既難認成立,即不生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問題。
四、綜上,被告辯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為真正,並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尚非無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罪,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廣于霙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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