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80號被告李佳霖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57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3日上午11時2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前受緩起訴處分而於前揭時間定期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佳霖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間,至本署觀護│││述│人室接受採尿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107年8月中到8││││月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2│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被告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檢體編號:000000000│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譜儀檢驗方法檢出安非他命及│││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年9月2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高光萱
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寧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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