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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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聲請人 王秀溶
王冠之 王品姈 相對人 王文奕
王宥欽 王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特留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文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 陸仟 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宥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進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特留分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及108年5月17所為之更正裁定,業已於108年6月21日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各負擔1/3。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共為新臺幣(下同)140,071元,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各負擔1/3即46,690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盧弈捷附表:
┌──────┬─────────┬────────────┐│項目│數額(新台幣/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⑴107年3月27日繳納5,730││││元││││⑵107年4月19日補繳11,011││││元│├──────┼─────────┼────────────┤│戶籍謄本規費│90元││├──────┼─────────┼────────────┤│土地建物謄本│340元│⑴108年2月27日地籍圖測閱││及地籍圖規費││覽抄錄費340元。││││⑵107年1月19日電子謄本列││││印120元、107年1月18日││││電子列印謄本80元,為起││││訴前之費用,不予列計。│├──────┼─────────┼────────────┤│鑑定費│122,900元││├──────┴─────────┴────────────┤│合計:140,071元。相對人各負擔1/3,為46,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