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3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010號聲請人 李基益 律師即 嚴畯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嚴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嚴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94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嚴畯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現待被繼承人生前投資公司函覆投資數額後,即可申報遺產稅。惟因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業經本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875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恐酬金未能受償,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及代墊費用新臺幣1,173元等語。並提出財產查詢清單、拍定通知、規費收據、不動產謄本、律師函(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嚴畯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索引卡、裁判書查詢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又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具較高價值者為其不動產,且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在案,此亦有聲請人所提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收受強制執行程序通知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非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情形,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現行程度應為中等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23,0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1,173元之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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