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2080號、105年緩字第4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陳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2.16公克、淨重1.81公克,驗餘淨重1.8公克)及分裝勺1支,經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且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0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2至73、76頁,本院卷第11頁)。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2.16公克,淨重1.81公克,取樣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8公克)及分裝勺1支,經分別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482號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48頁、第59頁背面)。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又聲請意旨雖謂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而無法析離,故應視同毒品予以沒收銷燬云云,惟查,本案卷內並無鑑定機關就此部分進行鑑定之鑑定書,尚難遽認該玻璃球吸食器確實沾黏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該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尚難認係專供),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至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