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安明知其向 銀晞 如買受坐落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之2之房屋,因 銀晞如 長年不在國內,所有買賣事宜授權告訴人即銀晞如之母 盧日新 處理,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18日簽約買賣契約書亦為告訴人經其女銀晞如之授權所簽,並非無權代理,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7年9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指告訴人未經銀晞如授權,即偽以銀晞如之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書、民事委任狀以及民事調解聲請狀,而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及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亦有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誣告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承辦上開房屋買賣之代書 陳毓蒨 之證述、前偽造文書案(下稱前案)證人銀晞如之證述、卷附之授權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及銀晞如、陳怡安之身分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有於97年9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告告訴人未經銀晞如授權,即偽以銀晞如之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書、民事委任狀以及民事調解聲請狀等情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上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之簽名為「銀晞如」,但卻是告訴人到場簽約,其以為告訴人即是銀晞如,在其公司簽約當時,其在另一間辦公室,是員工拿契約書進去讓其簽名,並未看見代理的字樣,嗣其委任 黃曉妍 律師提起民事訴訟時,律師質疑買賣契約書為何未附授權書,因告訴人始終未提出授權書,其才與律師商量,對告訴人提告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委任黃曉妍律師於97年9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對本件告訴人提起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告訴,指訴告訴人於97年4月18日冒用銀晞如名義,偽造銀晞如之簽名,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冒用銀晞如名義,偽造銀晞如之簽名於9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及民事委任狀,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案件偵查結果,認告訴人偽造文書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7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聲請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240號第1頁至第4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見該案卷第35頁至第37頁),該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委任黃曉妍律師具狀提出上開告訴係以:「…與本人簽
名者並非銀晞如本人,銀晞如長年出國在外,與本人簽約者為盧日新,其冒用銀晞如之名義,偽造銀晞如之簽名,與本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盧日新於97年5月5日以新店公崙郵局第00291號存證信函『銀晞如曾6次登門拜訪尋求解決,但陳怡安均避不見面,又屢次不接電話。』惟本人僅與盧日新有所接洽,從未見過銀晞如,亦未曾與銀晞如電話聯繫,…盧日新偽造銀晞如之簽名,所出具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及民事委任狀,以肉眼辨識,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盧日新偽造銀晞如之簽名一致,顯見盧日新偽造銀晞如簽名並盜蓋銀晞如印章,犯行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1頁至第2頁)。查上開買賣契約書、調解聲請狀及民事委任狀上所載「銀晞如」之簽名,均係告訴人所為,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見同上偵緝卷第19頁),且告訴人亦自承上開存證信函所載銀晞如6次到訪等情,均係告訴人而非銀晞如前往(見同上偵緝卷第30頁),又銀晞如長年在大陸等情,亦經銀晞如於前案證述明確(見同上偵緝卷第30頁),則上開告訴狀所載,尚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陳毓蒨雖於偵查中證稱:簽約當時有見到在場之人在聊
天,告訴人與在場之 周家銘 係房東房客關係,被告則係透過友人周家銘介紹,且被告物品有先搬進該屋,渠等都稱呼告訴人「銀媽媽」,其見告訴人拿銀晞如之身分證,經詢問告訴人,才知告訴人與銀晞如為母女關係,即要求告訴人補提授權書,被告應該也有聽到,且告訴人有表明不是屋主,是代表女兒來簽約,被告一定知悉告訴人不是屋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37號卷第11頁)。惟證人陳毓蒨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簽約當天告訴人有拿出身分證,表示告訴人之名字為盧日新,房子是告訴人女兒所有,當時被告在另一房間內,被告員工有叫被告出來,被告表示在處理別的事情沒有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與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異。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卷附本件之告訴狀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028號第1頁),將男性被告之性別書寫為「女」,堪認被告簽約當日並未與告訴人多所接觸,否則告訴人豈會誤認買受房屋之被告性別,因認證人陳毓蒨於審理中之上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於簽約當時既身處另一房間,洵難認其確有見聞告訴人自稱是盧日新及提出銀晞如身分證、或聽聞證人陳毓蒨要求告訴人補提授權書一情。本院復審酌「銀媽媽」之稱呼,中文之含意可解為「姓銀者之媽媽」或「姓銀之女性長者」,是亦難僅以當時在場者均稱呼告訴人為銀媽媽,而據以推論被告知悉到場簽約之告訴人為銀晞如之媽媽。證人陳毓蒨雖又證稱:簽約是告訴人先簽完名,才由被告員工拿進房間給被告簽名,被告應有見到告訴人先簽銀晞如,再簽盧日新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惟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中立契約書人欄即被告應為簽章之該頁(見同上他字卷第50頁),出賣人欄僅有「銀晞如」之簽章,並未書寫「盧日新代理」,僅於最末頁附件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出賣人簽章欄「銀晞如」簽章上方載有「代盧日新」等文字,即該契約書本文均未見有表明告訴人代理之文字,故縱被告卻曾於該契約書之買受人簽章欄上簽名,亦不足認被告當時確有見到該契約書最末頁附件上所載「代盧日新」之文字,而知悉到場之告訴人僅為銀晞如之代理人。是尚難以證人陳毓蒨之證述、該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及卷附銀晞如、陳怡安之身分證影本,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告訴人雖指稱:其有獲女兒銀晞如授權,有給代書授權書,
並有告訴被告及代書,房子是銀晞如所有,銀晞如在大陸,授權其處理,周家銘在場也知道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19頁)。惟證人陳毓蒨證稱:當天係約到被告公司簽約,其有催告訴人趕快補提授權書,且要一份給被告,其係於簽約後約一週後收到授權書,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收到授權書(見本院卷第50頁),當天周家銘與告訴人聊一下即離開,並未全程參與簽約過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37號第10頁)等語,足認告訴人於簽約當時並未提出授權書,是告訴人雖於簽約約一週後,始交付授權書與證人陳毓蒨,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授權書與被告,又周家銘並未全程參與簽約過程,縱認告訴人所稱周家銘知悉該房屋是銀晞如所有,並授權告訴人處理屬實,然被告當時係在另一房間,已如上述,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獲周家銘之告知而亦知悉該情。另銀晞如雖於前案證稱:其有授權告訴人處理上開房屋買賣事宜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29頁),然其亦陳稱:其與告訴人每天都用SKYPE通話,告訴人有聊到該房屋買賣事情,其就授權告訴人處理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29頁),足認銀晞如係於網路電話中授權告訴人處理上開房屋買賣事宜,核屬其與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要難認被告對此內部授權有所認識。是依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銀晞於前案之證述及該授權書,均難認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獲有銀晞如授權,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即被告委任提告告訴人偽造文書之律師黃曉妍到庭證稱
:當初提告過程係被告姐姐請其去開會,被告及公司員工亦在場,被告等人係很確定地陳述事實,表示是事後才發現簽約者並非銀晞如本人而是告訴人,簽約當時告訴人從未表明係幫女兒賣房子,其當時有先收到傳真買賣合約書影本,發現並無授權書,始認定被告等人在簽約時並不知情,其建議被告先發存證信函作撤回買受之意思表示,但告訴人並無回應,亦未補提授權書;被告等有表示被訴竊佔,其與被告討論過可能因銀晞如對房屋出售一事不知情,銀晞如很生氣,才會被告提出竊佔告訴,因此認定告訴人有偷賣女兒房子之情況,才會提告告訴人偽造文書;授權書是其在民事案件閱卷時才發現,其與被告姐姐討論該份授權書,認授權人與被授權人筆跡係同一人所為,又與當初買賣契約上銀晞如之簽名比對,經肉眼辨識亦認相符,該等文件既均為告訴人自己所簽,故認告訴人應有偽造文書之問題,且授權書所載日期為97年4月18日簽立買賣契約當日,如告訴人當時獲有授權,理應當日即可提出,但迄今仍未提出授權書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2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係依據自身判斷及證人黃曉妍提供之法律意見,因上開文件之筆跡相同且告訴人始終未提出授權書,方認告訴人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因而提出告訴,實難認有何虛構事實而提出告訴之誣告犯意。㈥告訴人上開偽造文書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以99年
度偵緝字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可證,然此僅屬該案缺乏積極證明致告訴人不受訴追處罰,於法自不得逕認被告告訴之事實為虛偽,而遽論被告以誣告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是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雖告訴人因無積極事證足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為憑空捏造,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