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9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9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9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相對人即債務人 潘寶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本裁定駁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91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潘寶娟│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99%│││23355││2月26日││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潘寶娟│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99%│││13638││2月26日││計算之利息│││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3913號)
(一)債務人潘寶娟於民國97年09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約定自民國97年09月18日起至民國109年03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2月25日止累計24,993元正未給付,其中23,355元為本金;1,545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潘寶娟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140,000元,約定自民國97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09年03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2月25日止累計14,633元正未給付,其中13,638元為本金;902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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