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介文 律師被告 徐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5號案件被告徐雅萍之選任辯護人王介文律師(下稱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認本院民國108年12月18日及10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未詳實記載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辯護人及告訴人李麗鳳之陳述,故為使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得充實地主張法律上爭點,爰依法聲請交付本案108年12月18日及10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以核對前揭筆錄與錄音內容是否一致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苟僅泛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84號(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09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傷害等案件於108年12月18日及109年1月15日準備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惟僅泛稱「108年12月18日與10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檢察官、上訴人、辯護人與告訴人之陳述內容未完整、切實記明於筆錄」等語,並未具體敘明各該次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致有更正或核對之必要。復參諸本案於上開期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與告訴人之陳述內容,均係於公開法庭經書記官繕打後立即以電腦螢幕當場呈現供在庭之人檢視,嗣並經在庭之人確認後簽名於筆錄末頁。是聲請意旨未具體指摘上開準備程序之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繳納費用交付錄音光碟,於法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