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宏福一巷三二號十二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被告丁○○所有,設定抵押權予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後因丁○○之貸款無力償還,遂由華僑銀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三四四七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丁○○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定期實施查封、拍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由應買人即告訴人丙○○拍定,並經本院於同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丙○○,前揭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乃自斯時起歸屬丙○○所有(當時尚未點交)。詎丁○○因不甘原本所有之不動產被拍賣而喪失所有權,竟萌生將已屬丙○○所有惟尚未點交之系爭建物內部毀損破壞至須耗斥鉅資整修維護,否則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後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前之期間內某時,以球棒、鐵撬等物,將屋內之牆壁磁磚、隔間壁板、天花板、地板磁磚、衛浴設備等物敲損,足以生損害於所有權人丙○○。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丙○○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及警員進入該屋執行點交時,始發現該屋內部已遭嚴重破壞,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罪嫌,係以:⑴、告訴人丙○○之指訴,並提出其在屋內發現之球棒、鐵撬等物;⑵、管理員乙○○於警、偵訊中之陳述;⑶、屋內之牆壁磁磚、隔間壁板、天花板、地板磁磚、衛浴設備等物多處嚴重破損,而觀諸該些照片,破損之處顯係因外力刻意敲擊所致,被告辯稱係因地震造成一節,實屬無稽,且該建物位處有管理員管理之大樓頂樓,茍非住戶或得授權之人,應無輕易進入之可能,況何人百般無聊,進入他人屋內大肆破壞;⑷、參諸前開建物原係被告所有,因債權人華僑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為告訴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拍定之情,被告心有不甘亦為人之常情,應可理解,是被告非無為此舉動之動機等為其論據,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毀損犯行,辯稱:系爭建物係在大樓頂樓,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地板及天花板、磚磚有些受損,伊有僱工整修,因工人施工必要有些部分要做拆除,約進行了一星期左右,當時整修說要一百多萬元,後來因為伊款項付不出來,工人就沒有再繼續來做整修了,情況即如卷附照片所示。房子在拍賣期間,伊有進去搬庫存東西,那些東西是屬於伊公司的貨品,伊最後一次到該處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前,有帶朋友 曾建誠 過去,他說他想要買該房子,伊帶他去看的時候屋內的情形就如卷附照片所示,伊並未毀損系爭房子等語,另被告亦提出答辯狀稱:「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而告訴人雖拍定該屋,惟於該屋執行點交前從未至現場查看,且被告並不知悉拍定人為何,無毀損之必要。②遭法院查封拍賣之建物價格,定價時即低於市價,且該屋經歷三次流標後於特拍才拍定,低於市價自屬必然,何來心有不甘之理。③系爭建物係在大樓頂樓,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之大地震而受損,有證人曾建誠可證,且其有參與建物特拍程序,對於建物現場知之甚詳。④管理員乙○○到庭證稱,有聽同事說,有聽到很吵的聲請,僅係聽說之詞,未當場看見有毀損行為。另其證稱未看見被告攜帶球棒、鐵橇等物。⑤且屋內貴重裝璜設備均完好無缺,衡情經驗法則,設若有心毀損,必擇高價值者破壞。」經查,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一四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查知本件拍賣之過程如下: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由丁○○買受,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登記,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向華僑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一千零二十六萬元。華僑銀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聲請強制執行(積欠八百三十萬九千零三十九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查封系爭建物,台中市政府查估土地價格三十四萬八千九百十五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系爭建物價格六百九十萬五千三百三十四元。第一次拍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舉行,土地底價四十五萬元,建物底價七百六十五萬元,合計八百十萬元,結果無人投標,當場詢問債權人願否承受,無人表示意見。第二次拍賣: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舉行,土地底價三十六萬元,建物底價六百十二萬元,合計六百四十八萬元,結果無人投標,當場詢問債權人願否承受,無人表示意見。第三次拍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土地底價二十九萬元,建物底價四百九十萬元,合計五百十九萬元,結果亦無人投標,當場詢問債權人願否承受,無人表示意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公告:得自本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所示條件應買,後亦無人應買,華僑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遞狀進行減價拍賣。而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舉行,土地底價二十四萬元,建物底價三百九十二萬元,合計四百十六萬元。由應買人丙○○出價最高:土地六十五萬七千元,建物三百九十二萬元,合計四百五十七萬七千元得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丁○○,應於本函送達七日內將不動產權利書狀送交本院,逾期即宣示無效,並通知已由丙○○以四百五十七萬七千元得標買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由本院公告:權利書狀,業經依法公告宣示無效。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九十年一月五日(執行受償情形):已受償執行費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本金二百八十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利息、違約金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十元、合計四百五十七萬七千元)。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丙○○聲請點交不動產,法院通知將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下午點交。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買受人引導至現場,債務人不在,大門深鎖,請求會同警員、鎖匠入內查看,債務人已搬遷。買受人稱既然債務人已搬遷,請求撤回點交之聲請,此合先敘明。再查:
⑴、就告訴人丙○○之指訴,並提出其在屋內發現之球棒、鐵撬等物一節,經查,告
訴人丙○○於警訊時陳稱:我是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該屋點交才知道發現該屋遭人破壞,且現場留下球棒、鐵撬等物,才知道該屋遭人破壞,我沒有看見是丁○○破壞該屋設施,及上開物品是丁○○破壞該屋設施之工具,而是根據鎖匠要打開該門時已經很不容易,非要原鑰匙之人是無法進入,才肯定是原屋主丁○○進入破壞該屋之設施等語(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亦即在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前之期間內,告訴人從未進入過該屋,亦即未查看過該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前之情形,且其亦僅係以推論即認定是被告毀損該屋,則其指訴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球棒、鐵撬等物,被告則否認是其所有並置於屋內,而證人即點交當天亦有一同到場之新竹企銀放款人員 胡榮達 亦到庭證稱:當天伊並沒有看到球棒、鐵撬等物,另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有看到丁○○從一樓外面進入,帶一個手提包包,約半小時左右,她便牽著不止一隻的小狗下來,我看那個包包放不下一支棒球棒,那個袋子看起來不重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且經當庭勘驗上開球棒、鐵撬等物,其中球棒並無明顯脫漆或凹陷、而鐵撬則有部分鏽蝕,則上開球棒、鐵撬等物是否是被告丁○○所有、是否是置於屋內用以毀損屋內設備之工具,即非無疑。
⑵、證人即前開建物所處之蟠龍尊邸大樓之管理員乙○○於警訊中陳稱:其曾聽住戶
反應該屋有敲打之聲音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問: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之前,有無聽到丁○○那一戶有異狀?)我有聽同事說,有聽到很吵的聲音等語,惟其陳述均係轉自他人(住戶、同事)之陳述,並非其親自之見聞,則其上述證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證人乙○○經本院再次傳喚,惟告訴代理人甲○○則稱其已不在該處任管理員,不會到庭),而告訴人丙○○於警訊中亦陳稱:乙○○沒有很明確講說是丁○○進屋破壞,只向我說丁○○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二時進入該屋,且經常進入該屋,且住戶有反應曾聽見有人敲敲打打的聲音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點交前以球棒、鐵撬等工具破壞屋內設備,即無直接之證據足以證明。
⑶、另就公訴人所稱,屋內之牆壁磁磚、隔間壁板、天花板、地板磁磚、衛浴設備等
物多處嚴重破損,而觀諸該些照片,破損之處顯係因外力刻意敲擊所致,被告辯稱係因地震造成一節,實屬無稽;且該建物位處有管理員管理之大樓頂樓,茍非住戶或得授權之人,應無輕易進入之可能,況何人百般無聊,進入他人屋內大肆破壞一節。經查,被告係辯稱:系爭房屋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地板及天花板、磚磚有些受損,伊有僱工整修,因工人施工必要有些部分要做拆除,約進行了一星期左右,當時整修說要一百多萬元,後來因為伊款項付不出來,工人就沒有再繼續來做整修了,即如卷附照片所示等語,亦即除因九二一大地震之不可抗力而受損外,亦因被告曾僱工整修,而由工人做必要拆除之人力破壞,故觀諸卷附照片,雖破損之處有因外力刻意敲擊所致,惟尚難認即係被告惡意破壞所致,且證人曾建誠亦到庭具結證稱:伊在特拍之前有去過過系爭房屋一次,當時屋內沒有東西,屋內有些龜裂,有些裝潢整修工程都進行一半,即如卷附照片所示等語,亦與被告所述相符。且即便系爭房屋全部均係遭人破壞所致,惟證人胡榮達亦證稱:伊當天有看到屋內地板有一個洞、一個洞的,有的鋁門窗有被撬開,但房屋結構沒有壞,無法判斷屋內物品是何時壞的等語,而告訴人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點交當天始進入屋內,之前則從未查看過該屋情形,則其毀損之時間究於何時,亦無法明確查知(公訴人雖泛稱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後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前之期間內某時,惟此時間長達二個月,是否亦有可能於本件拍定前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為之?亦非無可能,而此時之所有權仍屬被告),則被告是否構成毀損罪,亦有疑義。
⑷、另就公訴人所指,前開建物原係被告所有,因債權人華僑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而為告訴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拍定之情,被告心有不甘亦為人之常情,應可理解,是被告非無為此舉動之動機一節。惟查,系爭建物之買受價格,被告供稱是一千四百萬元左右,而一般遭法院查封拍賣之建物價格,定價時必定低於市價,且該屋經歷三次流標於特拍時才拍定,低於市價更屬必然,此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一四一號民事執行卷查明如上,則是否以此即推論被告必有毀損屋內設備之動機,尚有疑義,更何況該屋結構、浮雕、牆柱等較高價值之物並未被破壞,亦為告訴代理人所是認,則若有意破壞,何不擇高價者為之?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之前亦互不認識,則被告若有意毀損,是否即須於拍定(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後始為之,亦非無疑,故亦不得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推論。
四、從而,本件依前開証據尚不得逕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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