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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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向己○○、 李文一 、 林玉玲 、乙○○(即蔡太太)等人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採外標方式,連會首共十九會,每月五日在甲○○所經營之立馬室內設計公司(設台中市○○○街○段○○○號五樓之三)開標,甲○○並虛列其友人丙○○為會員。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即第六會時,以其所虛列之丙○○名義,以一萬二千元標得該會(惟無證據證明當時有偽造丙○○名義書寫標單),而向參加之會員詐得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以上(每會五萬元,扣除會首一會及得標者一會,剩十七會,共八十五萬元,而因第二會至第五會無法查知以多少錢得標,故為八十五萬元以上),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冒名乙○○(即蔡太太)名義,以一萬三千八百元標得該會(亦無證據證明當時有偽造乙○○名義書寫標單),而向參加之會員詐得八十五萬元以上(計算方式同前),二次合計詐得一百七十萬元以上。迨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即第十八曾)該互助會因故停標,經己○○向丙○○查詢,始知甲○○冒用丙○○名義跟會並標得會款,並再查知甲○○冒用乙○○(即蔡太太)名義標得會款情事。
二、案經己○○、李文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召集上開互助會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丙○○一開始有參加此互助會,且第一次會款他就有繳,後來才沒有跟,故將互助會轉讓給我,我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一萬二千元標得該會;而蔡太太的會是她自己標的,我並無冒標其互助會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李文一指訴甚詳,核與被害人林玉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員名簿一份附卷可稽,再查:
1、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我認識甲○○,與她也是好幾年的朋友,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招募之互助會,我並未參加,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冒用我名義標得該月會款,我完全不知情等語,丙○○另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證稱:(問:有無跟馬(淑芬)的合會?)以前有,但這次沒有,馬(淑芬)有無冒標合會,我不知道,但我被冒用了,因從頭到尾我跟本沒跟過合會,馬出事後才知我名字被冒用,與甲○○認識二十多年了,之前有三年多沒參加甲○○之合會等語(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九六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已明白而堅決地證稱其並未參加本次之互助會,且亦不知情,核與告訴人己○○、李文一等人之指訴相符。雖證人丙○○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改稱:我這一會並沒有跟,我上次是因為搞混的關係才會說錯,當時我不好意思拒絕甲○○的邀請,在模擬兩可中我不是很確定有沒有跟,上次開庭時我怕出事才會如此說,本來此事與我無關,我是怕惹上麻煩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四卷第二十八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再次證稱:我與甲○○是一、二十年朋友關係,我跟會完會的時候她們會自動幫我延續下去,我一直在草屯工作,跟會的時候她都有事先告訴我。本件互助會一開始的時候是有跟會,而跟這個會之前一直都有延續在跟會,如果有跟的話我就會跟到底,後來因為我人在草屯,所以我就不要跟了,因為時間很久所以印象比較模糊,到警察局的時候我認為這跟我沒有關係,我會這樣說是要撇清責任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惟查,被告於偵訊時所提出之答辯狀上供稱:被告欲邀此互助會,除親自打電話予丙○○外,會計小姐亦有打給他,丙○○當時以財務上可能有問題而拒絕,後又同意參加,但請被告先墊會款,故被告將丙○○的名字填寫在會單上,被告代墊第一期會款後,欲再向丙○○收取第二期會款時,丙○○表明沒有錢不要參加了(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四號卷第十五頁),與證人丙○○嗣後所改稱是因人在草屯不方便(並非是沒有錢),所以就不要跟了並不相符,此其一。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丙○○有繳過互助會款,從第一次會款他就有繳,而且他是拿現金來繳云云(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所稱:這個互助會的會款我沒有繳過等語亦不符,此其二。再者,被告於上開答辯狀上是稱:我至最後第五期(即第十四會)始標取會款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丙○○的互助會是我在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即第六會)時以一萬二千元標得等語,其前後所述亦不一致,顯然證人丙○○嗣後改稱之證詞,應係附合被告之辯詞。雖證人即立馬公司前會計 王麗君 到庭證稱:丙○○伊有聯絡過標會的事,他說他會跟甲○○說云云,惟查,王麗君係八十九年六月間始至立馬公司工作,此為其所自承,而依被告甲○○上開供述,丙○○於第二會(即八十八年五月以後)即不再跟此會,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之後丙○○早已不跟此會,則王麗君焉會與丙○○連絡標會情事?其所證亦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而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而證人丙○○、王麗君二人嗣後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2、證人乙○○(即蔡太太)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參加甲○○所召集的合會,名冊上標示為蔡太太,我在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第六會)時即將該合會標下,得標的會金有一半是開票給我,一半是給現金,是我先生戊○○跟我一起去拿的,總共大約一百五十萬元左右,會首甲○○開 馬林 彩屏的票給我,所有的票都有兌現云云,惟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甲○○則係供稱:乙○○標得的標金我都是用現金給她的,共一百萬元左右,我對很多會員皆有欠錢,至於乙○○部分我都有還清,我也沒有開票給她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四號卷第二十七頁),二人就得標會款之金額(一稱一百五十萬元左右、另一則稱一百萬元左右)、有無以開票方式支付(一稱一半開票、一半現金,另一則稱沒有開票)均不符,則乙○○當時是否果真自己標得該次會款,自屬有疑,並參諸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由檢察官在其身上取出被告為其出庭應訊所制載有第十二會之互助會單,顯見證人乙○○之供詞應係附合被告所言,則被告若無冒標乙○○之互助會,何以如此為之?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3、綜上所陳,被告應有冒標互助會而詐得會款無訛,其所涉詐欺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雖稱互助會要寫標單,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冒標此二會時亦有以丙○○及蔡太太名義書寫標單,且亦查無偽造之標單扣案可稽,故難依此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公訴人亦認如此),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稽,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其已因積欠大筆債務周轉不靈,名下所請領之支票早於八十八年初時即遭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而實際經營之立馬公司亦因營運狀況不佳,根本毫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其母馬 林彩屏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變更成為立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復向栓源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栓源木業公司)之負責人 楊瑞源 誑稱其公司均有盈餘可支付工程款為由,連續向如附表所示業主承包室內設計業務轉包予栓源木業公司,使楊瑞源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依約完工,甲○○承包工程後,即將向業主所收取之工程款挪為私用,所交付予栓源木業公司之支票屆期亦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復被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旋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將公司結束營業,至此栓源木業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⑴、告訴人楊瑞源之指訴,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如附表所示工程之估價單附卷可稽;⑵、被告已自承於八十八年初即為建設公司擔任保證人,積欠總計八、九百萬元之保證債務,加上向臺中中小企銀、中國信託、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分別以信用貸款及票貼方式,總計借貸得九百萬元,此外另向民間朋友借款總債務高達四、五百萬元等情,依其所述情節,被告轉包予栓源木業公司時,早陷於無資力而不能支付之狀態,竟隱瞞此事實,連續向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業主收取工程款,事後即挪為私用,總計詐得不法利益高達六百六十萬元,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告訴人栓源木業公司工程款六百六十萬元之犯行,實屬明確,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右揭欠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之前是負責人,因先前會計小姐的疏忽造成我的跳票使我債信不良,所以由媽媽出名擔任負責人,實際上我是經營的人。立馬公司與栓源木業公司已合作十幾年,是由我承包室內裝修工程(包含設計及施工,而施工部分再分為木作、油漆、玻璃、窗廉等部分),其中木作部分是交予栓源木業公司承做,先前亦均有給付工程款予栓源木業公司,但本件因公司經營不善才會跳票,不是惡意跳票,而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於簽約時是收三成之金額,其餘是按工程進度收款,後來因公司結束所以沒有完工,並未全數收到工程款,而所收的工程款均有入帳,並用在支付廠商的期票,而且我們結束公司時亦有召開債權會議,栓源木業公司楊瑞源亦有參加,並沒有不告而別之情事等語,並提出答辯狀稱:楊瑞源與立馬公司業務合作長達十四年,立馬公司每年有四百萬元至一千萬元之工程費用給楊瑞源承包,十四年來從未積欠楊瑞源任何工程款,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立馬公司倒閉前未欠楊瑞源或任何廠商工程款,僅因八十九年二月立馬公司遭中國信託等三間銀行抽信貸銀根,致使被告等不知所措,為保立馬公司信譽,不得已向民間告貸,作為立馬公司週轉之用。另為謀立馬公司繼續生存,立馬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 馬林彩屏 ,俾便向銀行重新辦理融資貸款。惟八十九年間適逢經濟不景氣,百業蕭條,縱使當時立馬公司尚有十九個工程進行中,但因高利及銀行貸款之故,終入不敷出,導致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跳票,立馬公司倒閉,被告為解決債務,特請律師召開債權會議,並將被告及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動產交出以解決債務,是被告絕無詐欺犯意(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四號卷第十六頁)。經查,證人馬林彩屏於警、偵訊時亦證如被告甲○○上開所述,另栓源木業公司前負責人楊瑞源亦於偵訊時並未否認被告上開辯解,只一直強調:(問:甲○○說她之前有很多工程給你做,她並不是故意要詐欺你,有無意見?)甲○○欠了我很多錢,我承擔不起,(問:甲○○說她之前轉包給你的工程都有賺錢,是後來被銀行抽銀根才會倒你錢,有無意見?)我希望她最起碼能慢慢還我錢,減輕我的負擔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四號卷第三十六頁),雖楊瑞源亦指稱,事實上有幾個工程,甲○○都預先跟業主收錢,可是工程無法做到那裡,業主堅持我們一定要做,故造成我很大的損失等語,惟被告則否認有超收工程款情事,且一般工程之進行均按進度付款,業主亦不可能會預付工程款予被告,更何況與業主簽約者是甲○○或立馬公司,並非是栓源木業公司,則為何業主堅持栓源木業公司一定要做,而栓源木業公司在明知立馬公司已跳票後,仍依業主之指示而繼續做?此亦有違常情(楊瑞源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死亡,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另告訴代理人即楊瑞源之弟丁○○亦到庭陳稱:栓源木業公司之前都是楊瑞源負責,被告之前的工程款項都有給,狀況不錯,是因為本案款項很高(才提出告訴),被告應該拿出誠意處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則顯然本件被告亦係依往例承包室內裝修工程,並將木作部分由栓源木業公司承做,其並未對告訴人栓源木業公司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被告於立馬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結束營業後,隨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在律師事務所內召開債權人會議,而該次會議楊瑞源本人亦有參加,有立馬公司債權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四號卷第七十一頁),故告訴人栓源木業公司指稱被告於跳票後即避不見面,應非事實,另查,被告交付予栓源木業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而遭退票之支票(即發票人為馬林彩屏、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經查,馬林彩屏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開戶,於退票前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尚有數十萬元甚至一百餘萬元之款項入帳資料,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始遭拒絕往來,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一九一號函及所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上開支票交付予栓源木業公司時,亦尚未處於無法支付之狀態,並佐以被告於楊瑞源生前,即有與楊瑞源達成口頭上之民事和解,每月並償還三千元至楊瑞源設在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之帳戶,有匯款資料影本六件附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四號卷第五十四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再次與告訴代理人丁○○達成民事和解,願每月償還五千元款項,此應屬盡力而為,亦得佐證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亦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工程款之犯行,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上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業主名稱│約定金額│├──┼──────────┼──────┼──────────────┼│1│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臺灣城堡童館│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2│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員林 ∣ 蔡公館 │一百七十五萬元│├──┼──────────┼──────┼──────────────┼│3│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 蕭公館 │一百五十五萬一千零七十元│├──┼──────────┼──────┼──────────────┼│4│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員林∣郭小姐│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十九元│├──┼──────────┼──────┼──────────────┼│5│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洪小姐│一百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6│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員林∣賴公館│三百七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7││總計六百六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