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靖之
李雨時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蕭宇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160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童靖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雨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茲補充:㈠忖度被告李雨時身負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述判處徒刑及執行完畢之歷程,竟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童靖之、李雨時正值盛年,亟須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藉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甚且迄今未與被害人 潘月英 達成和解抑或賠償損害,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非微,但知犯後自白深感悔悟,又衡非法所得部分款項已由警方返還被害人,斟念被告童靖之、李雨時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就被告童靖之刑度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更據被告童靖之、李雨時表示俱歸其等所屬犯罪集團之共犯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盡皆宣告沒收;㈣末觀扣案之其他行動電話、現金,前者既非供作犯罪所用,後者則非被告童靖之、李雨時或犯罪集團之成員所有即應發還被害人,不得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表:本院宣告沒收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①│SAMSUNG品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內含SIM卡1張│├──┼────────────────────────────┤│②│SAMSUNG品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內含SIM卡1張│├──┼────────────────────────────┤│③│SAMSUNG品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內含SIM卡1張│├──┼────────────────────────────┤│④│NOKIA品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內含SIM卡1張│├──┼────────────────────────────┤│⑤│KOOOK品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內含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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