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修將選任辯護人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劉繼蔚 律師(法扶律師) 李宣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第1262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修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修將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有傷害
被害人之事實,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經參酌相關卷證後,本院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之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且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替代性處分均無法防止上開原因之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執行羈押,復自111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執前詞否
認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或傷害致死之犯行,然本院審酌相關卷證及審理迄今取得之證據,仍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審酌本案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實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有重大影響,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因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著自111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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