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丞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丞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2行「接獲民眾報案稱薛丞傑神智不清行走於頂樓水塔處,經警前往處理,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並將薛丞傑送醫救治,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事人員抽血檢驗,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接獲民眾報案稱薛丞傑神智不清行走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頂樓水塔處,經警前往處理,並將薛丞傑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經該院醫護人員於110年10月15日凌晨1時58分許,對薛丞傑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醫護人員自薛丞傑褲子左側口袋發現玻璃球吸食器1支而交與警方查扣」。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5行「查獲過程暨扣案物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四)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明吉 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薛丞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會嚴重危害自身健康,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兼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被告薛丞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丞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0年10月15日凌晨0時13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薛丞傑神智不清行走於頂樓水塔處,經警前往處理,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並將薛丞傑送醫救治,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事人員抽血檢驗,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丞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過程暨扣案物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器具,業據其陳明,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淑芬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