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5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述犯行:⑴於97年3月間,訛以 新海 水產公司名義向 瑞仕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瑞仕公司)負責人丁○○訂購漁貨,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總價27萬元之魚貨予被告,被告隨即將上開魚貨轉售他人,詐得上開款項。⑵於97年4月間,又以上開手法,私下以新海水產公司名義向甲○○訂購漁貨,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總價10萬1320元之魚貨予之,被告即自行銷售或交由不知情之新海公司業務 吳志孝 代為銷售,詐得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
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亦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之傳聞證據等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均知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行,係證人乙○○、吳志孝2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復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甲○○97年4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甲○○97年3月13日、同年
3月14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3日之送貨簽收資料各
1紙;甲○○97年4月19日估價單1紙;書明「阿文」台照之97年5月9日估價單1紙(見他字卷第76至80頁); 呂素精 簽發之票號B0000000號、面額27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他字卷第9頁)等在卷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瑞仕公司訂貨是在進入新海公司之前即有之交易關係,此次係向該公司負責人丁○○訂了約7、80萬元的魚貨,有支付部分貨款,因為還差27萬元未付,才向呂素精借票支付;亦未假借新海水產公司名義向甲○○訂購魚貨,是甲○○請伊代賣魚貨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瑞仕公司負責人丁○○於原審,固堅詞指稱:被告係
持新海水產公司名片,以新海水產公司名義向瑞仕公司訂購魚貨,並以合夥人自居,伊係相信新海水產公司在訂貨之後會如期支付貨款,才會同意出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至31頁)。惟查,被告係於97年3月、4月間向瑞仕公司訂購金額總計79萬元7千元之漁貨,並交付呂素精名義之同額支票1紙以為價款,後又訂購8萬4千360元之漁貨,總計80餘萬元,嗣於97年4月30日退票後,被告清償部分價款,尚餘27萬元,又開立呂素精名義之支票以為清償,惟又於97年
6月10日退票等情,亦經證人丁○○於原審證述綦詳(同上卷第22頁、27、28頁)。可見被告本次應支付之貨款總額應為79萬7千元、8萬4千360元,合計88萬1千360元,嗣因清償部分貨款,尚餘27萬元未付,公訴人指被告係訂購27萬元之漁貨,已有未合,且被告若果有施詐之意,何需清償大部貨款,被告上開所辯,即堪採信。再被告原任職大通公司即與瑞仕公司有正常之交易關係,上開漁貨確係被告離開原任大通公司,尚未至新海公司任職時所訂購,且瑞仕公司與被告此次交易前,未曾與新海公司交易,上開漁貨亦均由被告出面聯繫,新海水產公司負責人乙○○並未出面接洽,且97年6月10日被告交付之呂素精27萬元支票退票之前,亦未曾聯絡過乙○○等情,亦經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在卷(同上卷頁22、25、26),是以丁○○既與新海公司未曾有交易關係,其同意出貨,無非係基於與被告曾有之交易關係而來,自不能認其係誤信被告以新海公司之名義訂貨,始同意出貨。參以證人丁○○當庭提出之瑞仕公司出具之對帳單、送貨單所載內容,均係以被告為客戶、受貨人,並非新海水產公司(見原審易字卷第39至43頁),更可知證人丁○○對於新海水產公司尚未因任何交易經驗而累積、滋生出深厚信賴情誼,其同意出貨予被告,所關心者,當係貨款可否順利收取,與被告是否代表新海水產公司並無關聯,且丁○○若真誤以被告係以新海公司名義訂購,何以未要求被告開立新海公司名義之支票,竟同意收受被告所提出無關第三人呂素精之支票,復僅憑被告單方自稱,即誤信其為新海公司合夥人,均與情理未符,故其上揭所述,因被告以新海水產公司合夥人自居,向其訂貨,至其因信賴交易對象為新海水產公司而同意出貨等情,應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所交付呂素精名義面額27萬元之支票既遭退票,亦即被告現尚積欠丁○○貨款27萬元,則丁○○為能順利自新海公司負責人乙○○處獲償,亦難期其為公正之證述,亦不能僅憑證人丁○○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論被告詐欺取財之罪責。
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3月間,被告未曾以新
海水產公司名義向伊訂購魚貨,是私底下向伊調了2萬4100元的魚貨,當時因為手上帝王蟹、小花枝有點滯銷,就詢問被告有沒有意思要代售,被告同意,就由吳志孝把魚貨載走,被告銷售該批魚貨所得如果超過2萬4100元,利潤就歸被告取得,被告只要給2萬4100元就可以,並不知道就這部分有被被告騙了什麼東西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1至35頁),所述交易經過情節,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自難認其有何詐欺犯行。至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以新海水產公司名義向甲○○詐買之魚貨總值為10萬1320元云云,惟觀之全案卷證資料可知,該金額當係依據告訴人公司97年6月25日刑事告訴狀指稱,被告侵占公司客戶甲○○應收貨款達10萬1320元此節而來,惟該10萬1320元金額,據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於98年4月28日原審審理中陳述可知,係就被告侵占97年4月份甲○○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7萬7220元(此部分被告已經原審判決業務侵占罪確定),加上甲○○交由被告代售之2萬4100元魚貨之總額所得(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故公訴意旨前揭所指金額,應係誤認,亦附此敘明。
㈢至檢察官固以前揭論據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嫌罪嫌,惟證人
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在偵查中雖曾於97年7月30日、同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二度到庭,惟其應詢時所述內容,均在陳述被告所涉業務侵占新海水產公司應收貨款犯行,未對被告向瑞仕公司負責人丁○○、甲○○詐欺取財之犯罪過程有何指述(見他字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5頁)。
證人吳志孝於97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害人甲○○部分則係證稱:「(問:關於甲○○部分,被告是否有以公司名義訂貨取得貨物後,叫你去販賣貨物,後該賣出的貨款你拿給了被告而未繳回公司?)是,該售出的貨款約有
2萬多元。一開始是甲○○請丙○○幫他賣,後來甲○○認為是出貨給新海,我沒向公司講這個情形,收的貨也交給了丙○○。」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惟觀其證詞,吳志孝僅係被告訂貨後受託販售而已,所述內容顯非指陳依其親身見聞得知,被告有何以新海水產公司名義向甲○○詐騙魚貨之事實。至關於前開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支票、支票退票理由書、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簽收資料、估價單等,及支票、退票理由書各1紙,僅抬頭為甲○○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簽收資料,可據以認定甲○○曾向新海公司訂購、取得各該文件上所示數量之魚貨,並已支付貨款予被告,仍無以證明被告對於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而其餘均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無關,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對於甲○○、丁○○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被訴對新海水產公司業務侵占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罪刑,未經上訴而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