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諭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17時年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7時
前某時許」、倒數第3至1行有關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經警於108年3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持拘票逮捕後,再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所,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武士刀1把,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26號搜索票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7時前某時許起
,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武士刀1把,迄至108年3月17日17時許,始為警查獲,被告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補充累犯之認定「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持有第三級毒品、藥事法(共10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4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5596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刀械之期間、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45號被告黃永諭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諭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攜帶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7時年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8年3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武士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武士刀1支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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