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網址:http://www.tg8889.net」之記載更正為「網址:http://ag.tga8889.net」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42號被告黃鈺凱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昇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凱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之某日,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泰金888」賭博網站(網址:ht
tp://www.tg8889.net)之管理帳號及密碼後後,即自106年間某日起至107年10月某日止,招攬 林冠倫周郁智林紀寧張益智王愷逸 (林冠倫等人所涉賭博罪部分,另由報告機關報告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及其他不特定賭客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泰金888」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球賽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設定之賠率計算,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賭金,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黃鈺凱所有,黃鈺凱並以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結算賭資,若賭客賭贏,黃鈺凱即將賭資匯至賭客指定之金融帳戶,若賭客賭輸,則由賭客將賭資匯入黃鈺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冠倫、周郁智、林紀寧、張益智、王愷逸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泰金888網站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網路亦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通訊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網路通訊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本案被告本於營利之意圖,招攬不特定人以網際網路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賭博財物,並依前揭開運動球賽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被告自106年間某日起至至107年10月間經營上開賭博網站,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檢察官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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