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雄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第3173號、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雄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於民國108年4月21日23時20分為警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補充為「於108年4月21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應更正補充為「被告呂雄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否認且於偵查中亦未坦白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補充下列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於警詢中否認且於偵查中亦未坦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之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在半個月前等語。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8年4月21日23時20分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8年4月21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接受附命戒癮治療卻未完成,相較於其他完成戒癮治療者,其意志更為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624號被告呂雄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雄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7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2月26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現於緩起訴期間)。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8年
3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鐵皮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3月13日23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1弄24號住處拘提,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8年4月21日23時20分為警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1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鐵皮屋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雄明坦承不諱,另有(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