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宏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190、191、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錢宏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有關被告採尿日期為民國105年8月「2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宏南本件3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入所前擔任大樓管理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高齡八十餘歲之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本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罪行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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