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柒只及吸食器壹組(內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耀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4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2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仁厚街口遇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交付殘渣袋7只及吸食器1組(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等物供警查扣,進而接受裁判;復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耀億於警、偵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幀(見偵查卷第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35頁、第37頁)。
㈢扣案之殘渣袋7只及吸食器1組(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耀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8年4月12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仁厚街口遇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交付殘渣袋7只及吸食器1組(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供警扣案,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就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持有行為」為自首,應認其自首效力及於具有一罪關係之高度「施用」行為,故被告於警詢中縱僅坦承持有上開殘渣袋7只及吸食器1組,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為自首效力所及,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殘渣袋7只及吸食器1組,其內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業據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綦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