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8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林美珠
       林世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北簡字第414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美珠於民國87年2月24日邀同被告林世堂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
13.5%計付,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玉山銀行
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玉
山銀行451,0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玉山銀行業
向原告申請理賠440,046元,並於88年10月25日將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就原告上開主張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僅被告林世堂具狀聲請
移轉管轄至本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商業
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約定書、理賠申請書、
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書、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148號卷第4至8頁、
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
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
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且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林美珠逾期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上開
借款視為已全部到期,自應全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而被告林世堂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開借款與被告林美珠負連帶清償之責
。而原告因被告未依其與玉山銀行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履
行清償債務責任之情事發生,致保險事故發生,而已依約賠
付玉山銀行保險金,並因而取得玉山銀行讓與之債權,且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而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05,959元,及自87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10月25
日起至88年4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8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4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之。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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